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男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國斌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74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104 年度偵字
第15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8號、10
4 年度偵字第2666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104 年度毒偵字
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宣 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二、甲○○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7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 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蔡文川、己 ○○以營利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5 、6 、8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 「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販賣予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己○○ 以營利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同時販賣海洛因)。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 命販賣予己○○以營利之。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5 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丁○○明知其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漢森」所取得 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通用貨幣,仍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其向「王漢森」收集而來之偽幣交付 於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意 ,先於104 年2 月1 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 之世界之心大樓(即甲○○工作地點),將面額50元之偽造 貨幣共計200 枚(面額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贈與而交付 予甲○○收受;續於104 年3 月22日,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 ,以現金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 貨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甲○○ 收受(甲○○於收受前開偽造貨幣後,接續出售而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予丙○○收受,即犯罪事實三)。
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 意,先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路○段0 號7 樓之5 之住處,以現金2,800 元之代價,出售 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 枚(面額共計5,000 元 之偽造貨幣)予戊○○收受;續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7 時許 ,在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住處,以現 金2,8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 0 枚(面額共計5,000 元之偽造貨幣)予戊○○收受。嗣戊 ○○再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12時許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 持該等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以行使之(戊○ ○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三、甲○○明知其向丁○○(如犯罪事實二、㈠)及不詳之人所
收集面額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通用貨幣,仍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接續性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在前開世界之心大樓,以現金 5,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200 枚(面額共計1 萬元之偽造貨幣)予丙○○收受;續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附近馬路 邊,以現金8,000 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50元之偽造貨 幣共計340 枚(面額共計1 萬7,000 元之偽造貨幣)予丙○ ○收受;又續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前開世 界之心大樓停車場,以現金3 萬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面額 50元之偽造貨幣共計1,000 枚(面額共計5 萬元之偽造貨幣 )予丙○○收受。嗣丙○○再分次將該等偽造貨幣出售予少 年乙○○,少年乙○○則於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4 月 間某日,持前開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而行使之 (丙○○所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少年乙○○所犯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裁定在案)。
四、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丁○○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1 包(驗餘淨重共計2464.43 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 共計446.56公克)、夾鏈袋共549 個、電子磅秤共3 臺、偽 造面額50元貨幣共1,000 枚(999 枚為成品偽幣,1 枚為半 成品偽幣)、藍灰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丁○○之女友周漢卿所承租供丁○○居住、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2 樓之租屋處,扣得丁○○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共計41.3258 公克)、電子 磅秤共5 臺、夾鏈袋共247 個等物,並經丁○○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 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 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 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即被告丁○○、 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 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瑕疵,或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丙○○復經 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補 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甲○○之在場權、對質權 及詰問權,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丁○○ 、丙○○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 訊中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背面,卷㈢第4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5日核准在案,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1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138 至139 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 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 時之情況,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適當作為證據。五、被告丁○○、甲○○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丁○○、甲○○或其等選 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5號卷㈠第6 頁背 面,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54、179 、180 頁,本院卷㈢第36 、40、86至89頁及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頁數),核與證人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 、周漢卿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曾于維 、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周漢卿、己○○、甲○○等人 與被告丁○○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 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 監字第1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651 號判決、中央造幣廠104 年6 月5 日台幣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55至66頁背面、169 至189 頁,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 至4 、135 至139 頁、卷㈣第46 頁,偵字第1576號卷第50至51、64至67頁,毒偵字第345 號 卷第34、42頁,本院卷㈠第79、80、82、83、86至88、130 至131 、138 至139 頁、卷㈡第95至97、116 至118 、121 、122 頁、卷㈢第60至68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之行動 電話(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電子 磅秤共8 臺、夾鏈袋共796 個、偽造面額50元貨幣共1,000 枚(999 枚為成品偽幣,1 枚為半成品偽幣)等物扣案為證 。而員警於被告丁○○之臺中市上址租屋處、臺南市之居處 搜索所扣得共41包結晶體,其中6 包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162.33公克);其中34包結晶體,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05.7558 公克);其中1 包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46.5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 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 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初步鑑驗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5號卷㈣第11至 12、28頁,偵字第1576號卷第76頁,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67 至81、185 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丁○○上揭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地點及重量,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各該 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實際交易時間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㈢第93頁),爰均更正如各該附表一之「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過程」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丁○○與證人曾于維、謝祥楷、黃家 和、蔡文川、證人即被告己○○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 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 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所得利潤約六成,伊賣己 ○○重量半兩、8 萬元的海洛因,可賺2 、3 萬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約四至六成;販賣愷他命所得利潤係伊 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220 頁背面,本 院卷㈢第87頁背面至88頁)。是以,本案被告丁○○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丙○○及證人即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5號卷㈢第12至19頁背面、27至30、 218 至221 頁,偵字第1577號卷第53至59頁,偵字第2666號 卷㈡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76至78、95至103 頁、卷 ㈢第73、74頁);此外,復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66號卷㈠第138 至142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其行 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3 次將偽造貨幣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業據其坦承 在案,已參與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構成要件,即為正犯,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甲○○及丁○○所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3 、 5 、6 、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而: ㈠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 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 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 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 決意旨);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 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 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 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 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 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 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明知向「王漢森」所購買面額50元之硬幣均為偽造貨 幣,仍向其購買而收集之,再持以交付被告甲○○、同案被 告戊○○,參以前開見解,其收集行為,應為其各次交付行 為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㈡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時間交付偽造貨幣 予被告甲○○收受,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時間交付 偽造貨幣予同案被告戊○○收受,各均係基於同一交付偽造 通用貨幣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交付偽造貨幣之時 間密接,應認被告丁○○所為3 次交付偽幣予被告甲○○、 2 次交付偽幣予同案被告戊○○,各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丁○○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之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就販賣毒品罪規定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上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 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己○○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9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 係將愷他命寄放己○○該處,而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 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 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來源,係於104 年3 月6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3日向「蕭毓仁」及「林耑安」所購得(見偵字第1575號卷 ㈠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卷㈢第49頁及背面、56頁及背面、 177 頁背面、193 頁背面、220 頁背面),並提供相關資訊 、配合檢警偵辦,因而查獲「蕭毓仁」、「林耑安」,嗣「 蕭毓仁」、「林耑安」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651 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8 月10日苗檢珍儉104 偵1574字第17502 號、104 年11月20 日苗檢珍儉104 毒偵345 字第26338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 年12月 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0 頁,卷㈢第55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丁○○就其與「蕭 毓仁」、「林耑安」購買毒品後,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同案被告己○○(即附表一編號7 、8 )該2 次犯行 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 而查獲正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依法減輕,及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而後 減之。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就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川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6 ),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文川,僅係單純 販賣交易毒品,且販賣次數僅為2 次,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 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丁○○坦認此 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諱,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 源(然就販賣蔡文川部分,尚未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佳,是倘該2 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 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文川共2 次(即附表一編號4 、 6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此部分所為販賣海 洛因共2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5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共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及減低個人施用毒品 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曾于維、謝祥楷、黃家和、蔡文川、己 ○○等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明知向 他人收集之貨幣係屬偽造貨幣,仍數次交付予甲○○、戊○ ○供渠等使用之,均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其 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次數、交易人數、各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多寡、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汽車租賃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及 背面),及其犯後坦認全部行為之犯後態度,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各罪見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所得現金,雖均未扣案,然上開金錢既為被告丁○○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查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磅秤、夾鏈 袋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並供其犯如附表一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用,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至90頁、93頁背面),此 外,復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用於附表一編號 4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