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24號
MLDM,104,苗簡,92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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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志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43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6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志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張惠珊於廉政署詢問之證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 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 ,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 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犯罪時間,將其各次於業務 上持有應給付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現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下稱鎮公所)之清潔費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各於同一日內所為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 係,獨立性薄弱,應認各屬接續犯;惟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日期」欄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 至無法切割,是被告於不同日收受及侵占清潔費之行為,均 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則起訴書認附表所示之行為均 係一單一行為而認係接續犯之部分,容有誤會。又業務侵占 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 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所約僱人員,本應恪盡職責,依規定代收 清潔費並轉交入庫,竟利用代收費用之職務之便,以未開立 收據之清潔費侵占入已,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侵 占之金額共新臺幣1,110 元,金額非鉅,而被告業已將侵占 之金額全數繳交予國庫,且自始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犯後自白全部犯行, 並返還侵占之金額,足認被告確有悔悟,態度尚佳,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民國)│攤商 │清潔費金│
│ │ │ │額(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2年4月16日│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20 │
│ │ ├───────────────┼────┤
│ │ │攤商楊金鳳(販賣水果) │50 │
│ │ ├───────────────┼────┤
│ │ │攤商劉星麟(販賣滷味豆干)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貢丸) │50 │
│ │ ├───────────────┼────┤
│ │ │攤商葉麗娜(販賣雞肉) │50 │
├───┼──────┼───────────────┼────┤
│2 │102年4月17日│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魚貨)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水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3 │102年4月18日│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糕點) │50 │
│ │ ├───────────────┼────┤
│ │ │攤商張月英(販賣魚貨) │50 │
│ │ ├───────────────┼────┤
│ │ │攤商張梅蘭(販賣五金雜貨)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2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糖果) │50 │
├───┼──────┼───────────────┼────┤
│4 │102年4月19日│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熟食) │50 │
│ │ ├───────────────┼────┤
│ │ │攤商蔡秀娥(販賣水果) │50 │
│ │ ├───────────────┼────┤
│ │ │攤商張梅蘭(販賣五金雜貨)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滷味) │50 │
│ │ ├───────────────┼────┤
│ │ │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糖果) │50 │
├───┼──────┼───────────────┼────┤
│5 │102年5月27日│不詳姓名之攤商(販賣蔬菜) │20 │
└───┴──────┴───────────────┴────┘
附錄論罪 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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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