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135號
MLDM,104,苗簡,113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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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5行所載「於104 年3 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於104 年3 月31日20時許」)。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 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 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 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 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20時許,依「張 先生」的指示以宅急便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 (下稱銅鑼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銅鑼分行)提款卡後,「張先生」於同年4 月2 日早上 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他,後來同年4 月底我去 郵局整理存摺時,發現不能整理,5 月初收到郵局的信件, 我才知道我的銅鑼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



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104 年3 月間我在鑫盛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輝公司)工作,公司的薪資都是匯到我 的銅鑼郵局帳戶,我寄出提款卡給「張先生」後,就聯絡不 上「張先生」,我就請公司把我4 月、5 月的薪水轉到我同 事的帳戶,我在鑫盛輝公司工作到7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2頁反面)。
㈡觀之被告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鑫盛輝公司轉入被 告銅鑼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固定於每月5 日至10日、25日、 26日間匯入,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鑫盛輝公司最近 一筆匯款之時間係104 年3 月25日等情,有被告之銅鑼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再對 照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接獲「張先生 」電話並告知其所寄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之3 日至8 日內 ,即行更改鑫盛輝公司之薪轉帳戶。既然被告稱係委託「張 先生」代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何要向任職 之公司變更薪轉帳戶?又何以未積極追查「張先生」如何使 用其帳戶,亦未關心「張先生」為其申辦貸款之進度、銀行 是否已核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按諸常情,一般人在遲未 獲得貸款,又未能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理應擔心貸款是否 遭「張先生」領走,或「張先生」會否持其帳戶為其他用途 等情事,而應立即向郵局或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 ,惟被告竟於向鑫盛輝公司請求更改薪轉帳戶後,甚至已知 悉其銅鑼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均未為任何處置,被告 此些消極不為任何處置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心態,非僅悖 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態度,更有違其所 辯委請「張先生」辦理貸款之情節。
㈢又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於104 年5 月初收到郵局信件始知該銅 鑼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何以於同年4 月2 日告知 「張先生」提款卡密碼後即行更改鑫盛輝公司之薪轉帳戶? 足見被告對於其寄出銅鑼郵局、渣打銀行銅鑼分行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帳戶極可能作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已然有所預見。被告既知悉「張先生」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作違法使用,卻仍寄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將被告之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 供稱:我一開始有覺得「張先生」所說的做法很奇怪,但是 我為了貸款,只好照對方的要求做,後來我也沒有報警,當 下我也只有想說反正我的存簿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銅鑼郵局、渣打銀行銅鑼 分行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徐邑芬、蔡宗佑、林 春梅、王志勛、陳文雄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 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2 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集團 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 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等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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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