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山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明來
林茂崑
林明芳
林吉祥
林吉田
林修民
林清
余彩萍 年籍住所均不詳
蘇啟明
吳建興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辛○○、庚○○、戊○○、丁○○、壬○○、癸○均無罪。
子○○、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子○○、乙○○被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3 年1 月24日自訴人公司與案外人林怡欣合作, 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向被告己○○、辛○○、庚○ ○、癸○、丁○○、戊○○、壬○○,與案外人林德勝、 林春發等人購買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 同)3700萬元。並約定上揭價金包含上開被告所有同段63 5-1 、636 地號土地(下稱635-1 、636 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提供買賣標的所有權人(含受讓人)及買方及買方指 定人永久通行使用權(含埋設水、電、瓦斯外管及有線、 無線線路網路,鋪設柏油、興建排水系統,供人、車通行 ,空置等)之費用在內。以上有案外人林怡欣出面與被告 己○○等人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稽。
(二)上開土地於104 年3 月24日過戶登記到案外人林怡欣名下 ,自訴人公司進行上開土地先合併後分割成634 、634-1 、634-2 、634-3 、637-6 、637-5 、637-4 、637-3 、 637 -2、637-1 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1月6 日獲苗栗縣 政府核發之(103 )栗商竹建字第00000-00000 號與房屋 的建造執照,隨即在104 年5 月6 日進行開工,至本年6 月24日已興建至地上第四層,要進行第四層屋頂綁鋼筋預 備灌漿工程時(以下稱工地),被告子○○、乙○○二人 分別到工地說636 、635-1 地號土地是伊二人所有地,要 自訴人公司清空,伊二人要放貨櫃,經自訴人公司查詢, 始知上開兩筆土地被告子○○、乙○○於104 年6 月22日 取得所有權。6 月26日工地正施工時,伊二人分別駕駛車 號0000-00 、ALV-1160自小客車進入工地【備註:上揭63 6 、635-1 地號是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的一段,該8 公尺 計畫道路在636 、635-1 地號左右皆已開通供人、車通行 已久。自訴人開工後並沒有將工地(即634 、634-1 、63 4-2 、634-3 、637-6 、637-5 、637-4 、637-3 、637 -2,含636 、635-1 地號)用鐵皮圍籬圍起來,不准人、 車自由通行636 、635-1 地號。惟竹南鎮環境保護課派員 現場查勘後,怕施工致人、車受傷毀損意外發生,要自訴 人公司將工地用圍籬圍起來,故自訴人便依命令用鐵皮圍 籬圍起來,留一寬4 公尺80公分的出入口,方便工地管理 。後來發生工地建築用物遭宵小偷竊,自訴人公司除了報 警,不得已將出入口用鐵門且非施工期間予以上鎖。】即 停放在出入口處,致使當日施工的工程作業機具車輛無法 施工,經自訴人公司報警後,被告子○○、乙○○表示其 二人係636 、6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二筆地號不准 自訴人公司使用,並表示自訴人公司若要使用該兩筆土地 ,要以600 萬元購買,至當天傍晚才將車輛駛離工地。在 被告二人將車輛駛離工地後,自訴人公司委由興建房屋的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伸公司)的工程機具車輛隨 即撤離,並於104 年7 月6 日發文給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 ○○表示因計劃道路用地使用權尚未排除無法施工,故自 104 年6 月28日起停工。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建造執照、報案三聯單、台伸公司函等為證。
(三)又被告乙○○、子○○分別駕駛上開兩部自小客車停放在 自訴人公司興建住宅工地出入口,造成工地出入口,工程 機具車輛不能自由進入,此有當場拍攝照片為證。(四)自訴人公司遂將工地出入口門上鎖,透過瞭解,才知被告
己○○、辛○○、庚○○、戊○○、丁○○、壬○○、癸 ○等人以每坪1 萬元將636 、635-1 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給 被告甲○○,並於104 年6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甲 ○○於6 月22日又將635-1 地號出售給被告子○○,亦同 日辦理登記完畢;另636 地號則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吳進 興。以上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備註:自訴 人已以高價購買634 地號等3 筆土地,才有636 、635 地 號的永久使用權。今636 、635-1 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4000 元,被告己○○等人出售給被告甲○○每坪1 萬 元,即為公告現值1 成不到價格賣出,嗣被告乙○○、子 ○○則出面恐嚇要求600 萬元購買636 、635-1 地號土地 】。
(五)被告癸○等人又未告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7 項約定已將上開兩筆土地使用權含人、車通行、管線等已 出售自訴人公司、林怡欣之事。致使被告甲○○、乙○○ 、子○○得以該兩筆所有權人身分恐嚇勒索自訴人公司負 責人,妨害自訴人公司委託的承攬人台伸公司員工進行施 做。
(六)被告己○○、辛○○、庚○○、戊○○、丁○○、壬○○ 、癸○等人是先以同意636 、635-1 地號供使用,讓自訴 人以高價買賣634 等3 筆土地,後由被告乙○○、子○○ 以自小客車、毀損鎖頭(自訴狀原載為「鑰匙」,經自訴 代理人當庭更正為「鎖頭」)、放貨櫃等妨害自由出入、 施工,讓自訴人恐懼對買預售屋客戶違約,需付違約金, 銀行繳利息壓力下,驚恐不已等。因認被告己○○、辛○ ○、庚○○、戊○○、丁○○、壬○○、癸○均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子○○、 乙○○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妨害自由未 遂罪嫌、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 刑事自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 頁至10頁 、第86頁至87頁)。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 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 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 年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 ,但因本院認被告丁○○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己○○、辛○○、庚○○、戊○○、丁○○ 、壬○○、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子○○、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無非係以與被告等人與林怡欣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地籍圖正本、苗 栗縣政府核發予自訴人之建造執照影本、自訴人向警察局 通報妨害自由等案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台伸營造公司於10 4 年7 月6 日發函自訴人公司之函文影本、被告子○○、 乙○○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造成工程作業機具無 法進出之現場照片、634 、634-1 、634-2 、634-3 、63
6 、637-2 、637-3 、637-4 、637-5 、637-6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636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635-1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635-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9 月7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曾受理曾偉彥相關報案資料(被害人曾偉彥警 詢筆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己○○、辛○○、庚○○、戊 ○○、丁○○、壬○○、癸○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渠等均辯稱:我們當時只是把上開土地賣給林怡欣 ,之後有土地開發公司再來詢問另外旁邊的道路用地即上 開土地之週邊土地(635-1 、636 地號土地)是否要出賣 ,而仲介周怡潔跟我們說該筆土地會捐給政府做公共設施 ,所以我們之後才會再出賣上開土地旁邊的道路用地,不 知道這樣為何會構成詐欺,且我們也不知道這件案子的自 訴人跟林怡欣有什麼關係,我們當初就是跟林怡欣買賣上 開土地,簽約的對象也是林怡欣,根本不知道為何現在會 有自訴人出來告我們詐欺等語;被告子○○、乙○○等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1、關於被告己○○、辛○○、庚○○、戊○○、丁○○、壬 ○○、癸○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契約(含預約)有效成立後,雙方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固 均受有一定之拘束,然縱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即所謂債務不履行,其原因亦有多端,亦非必然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個別案例中,是否得構成詐欺罪 ,端視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預約)當時,是否 自始即有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意,或以之為施行詐術 之手段,而收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而定之。
(2)查被告己○○、辛○○、庚○○、戊○○、丁○○、壬○ ○、癸○(下稱被告己○○等7 人)先於103 年1 月24日 與林怡欣締約出賣上開土地給林怡欣,嗣於104 年5 月間 與土地開發公司人員周怡潔磋商,並締約出賣上開土地旁 之道路用地(即635-1 、636 地號土地)給甲○○,經證 人周怡潔證述在案,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635-1 、636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地籍圖在卷可 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3)惟據證人周怡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地主中的庚 ○○、戊○○、丁○○、癸○磋商出賣上開土地旁之道路 用地時,有跟地主講這塊土地日後會捐給政府當作公共道 路設施使用,是用來節稅的,但這是一種話術,因為我的 工作是要說服地主出賣土地,所以我才這樣講的,事後公 司有沒有捐或賣給誰,我並不知道,我們討論時,地主有
拿他們之前出賣上開土地的契約給我看,詢問我上開契約 中永久通行權的條款,我跟他們說沒有問題,之後就是等 於是公眾使用的意思,只要沒有佔用,都不會有影響,地 主們就相信我,才把土地賣給我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5 6頁至272 頁背面),是被告己○○等7 人辯稱,渠等 出賣上開土地之後,再出賣週邊道路用地,係因土地開發 公司說要作為捐給政府之公共設施,並不知這樣會影響到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永久使用權條款等語,並非無稽 。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至被告己○○等7 人 於103 年1 月24日出賣上開土地給林怡欣之「當時」,即 知週邊道路用土地於一年餘後即104 年5 月間將出售他人 影響自訴人,而將使自訴人無法實踐其通行使用權以施工 ,則此部分已難證明被告己○○等7 人有何不法之主觀犯 意或有何詐術之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難僅憑被告己○ ○等7 人之前開行為,即論渠等構成詐欺取財罪。 (4)況若被告己○○等7 人出賣上開土地後,縱使明知週邊土 地出售他人會影響到上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使用權,仍於 104 年5 月出售上開土地之週邊土地給甲○○,被告己○ ○等7 人於104 年5 月間出賣週邊土地之行為,依前揭 ㈣⒈⑴之說明,至多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無從 遽認被告己○○等7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 己○○等7 人亦均供稱於締約出賣上開土地時,僅知悉上 開土地係賣給林怡欣,並不知悉上開土地係出賣給自訴人 ,則究林怡欣與自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被告己○○等7 人得 悉自訴人為締約對象,進而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此部分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綜上各節,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己○○等7 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己○ ○等7 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子○○、乙○○被訴毀損鎖頭部分: 被告子○○固自承有於104 年7 月18日至工地現場,惟訊 據被告子○○、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 並稱:我靠近的時候沒有去破壞門鎖,我靠近的時候,門 鎖已經打開等語。經查,被告子○○曾到現場,固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9 張(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彥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看監視 器畫面,發現子○○及3 名陌生男子先是在我工地鐵門外 ,等一台吊車載著貨櫃屋來到我工地門外,接著就看到駕 駛大貨車男子及子○○和另3 名男子對著我鐵門鎖議論紛 紛,然後其中一名紅衣男子先用鐵鎚敲我鐵門門鎖,但是 門鎖沒被打開,後來子○○用虎頭鉗夾住門鎖,接著再向
紅衣男子拿鐵鎚敲壞門鎖,然後子○○把撬壞的門鎖交給 1 名瘦高灰色衣服背後有EDWIN 字樣的男子,而另一個灰 衣男子則把鐵門推開,讓駕駛大貨車男子放置貨櫃屋等語 (本院卷一第92頁),惟告訴人曾偉彥所述門鎖遭破壞部 分,係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觀察得知,復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照片(照片編號1 至9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 ,其僅顯示被告子○○與其他男子一度接近工地門縫處, 而門嗣後開啟等情,惟自訴狀僅載毀損鎖頭,然係就何鎖 頭遭毀損,是否即為卷附案發後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3 頁背面)中掛於門上之號碼鎖,並未敘明,縱使自訴狀所 指遭毀損之鎖頭為上開號碼鎖,又由上開照片仍無法得悉 該鎖頭是否有遭毀損,及該鎖頭有何致令不堪使用或毀損 之情形,則是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又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 開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子○○、乙○○毀損犯行,是自訴狀 所指渠等毀損鎖頭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之,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曾偉彥以證明本件被告子○○、乙 ○○共同犯毀損乙事,然被告子○○、乙○○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否認本件毀損犯行,依據現存卷內 證據並無足證明乙○○於案發當時係在現場,且自訴代理 人亦未說明當時未在場之被告乙○○究有何涉犯該部分犯 行之事由,復依卷內證據已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業如前㈣⒉所述,故卷內僅有單一證人曾偉彥於警詢 之證述,尚難以證明被告子○○、乙○○確有毀損之犯行 ,業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曾偉彥再於審理 時到庭作證,縱證人曾偉彥到庭為上開指述,此仍屬告訴 人曾偉彥之單一指述,況自訴人並無提出得以補強告訴人 曾偉彥上開指述之其他證據,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自 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己○○等7 人、甲○○、證 人陳展昭,待證事實為被告己○○等7 人是否被話術所騙 乙節,惟證人周怡潔係以話術勸說地主以販售土地乙情, 已由上開證人周怡潔於審理時之證述得以辨明,且自訴代 理人亦未說明未曾跟被告己○○等7 人有所接觸之被告陳 展昭、甲○○究有何得悉該部分犯行之事由,又被告己○ ○等7 人對於渠等犯行亦均表示否認有何施詐術之情,且 關於本件自訴被告己○○等7 人詐欺取財部分,如前所述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是此事實已 無從證明,況自訴代理人所欲證明被告己○○等7 人是否 遭話術所騙乙情縱使獲證,仍無從證明被告己○○等7 人
曾對自訴人施行詐術,是仍無解於被告己○○等7 人被自 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情,是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 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 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 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 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第33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關於被告子○○、乙○○被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 分: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 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 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 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據上開判決意旨,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 體均需為自然人,自訴人為法人,則非強制罪、剝奪行動 自由罪之客體。查前開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子○○、乙○○ 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情縱屬實,自訴人顯非該部分 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規定 ,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自訴不 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子○○、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子○○、乙○○以若不收購上開土地之 週邊土地,即不讓自訴人施工等語恫嚇曾偉彥,即係使自 訴人因懼怕影響其施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語,惟查,自訴人即置地建設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案恐嚇取
財之被害人?有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自由, 自僅限於得為意思自由主體之自然人,始為行為客體。有 認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亦有其自己之意思決定機關, 得基於其意思決定而從事社會活動,且以加害法人之名譽 或財產予以告知,亦間接對其個人之名譽或財產予以加害 ,故顯乏排除法人之理由。兩說各有其立論基礎。惟就本 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觀之,應以前說 為當,即僅以具意思決定之自然人始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尚非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 ,故自訴人亦非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 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此部分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部分:
1、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 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 、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 然自訴人就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 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2、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 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 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
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 。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 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 方法。意即自訴人應先經蒐集證據之階段,並就蒐集證據 後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過濾,對符合具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 之證據整理後,提出於法院,並於審理過程中對該證據提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按我國刑事 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自訴程序中則為自訴人)和被 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 、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同法第15 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 由當事人主導(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 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163 條第2 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法院之審判必 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自訴人) 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 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 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 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關於本件被告甲○○被自訴部分,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調 取地政機關資料提供被告甲○○之相關身分資料,而自訴 人迄未提供被告甲○○相關身分資料,業如前述,僅提出 上開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至40頁),且所呈現 的證據資料僅有上開異動索引曾出現「余**」,自訴人即 以其主觀上之懷疑及臆測,以此泛指被告甲○○涉犯毀損 、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嫌,並聲請本院向地 政機關調取被告甲○○之身分資料,以此遂其空泛調查之 目的,且未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顯有規避自訴人應負之自 訴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之責,既此部分自訴人並無先特 定被告之年籍等身分資料,則上開部分自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業如前述,且縱使該部分身分資料獲證,依現存卷內 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自訴狀所指被告甲○○涉嫌部分已達 起訴門檻,而有進一步傳喚被告甲○○到庭訊問之必要, 是本院認此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甲○○、子○○、乙○
○、證人陳展昭以證明本件被告子○○、乙○○共同犯恐 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乙事,惟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乙事縱使獲證,均無解於本件自訴人並非得以提起 該罪自訴之被害人;而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曾偉彥以證明 本件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乙事,然此部分自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關於自訴代理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部分,自訴代理人曾 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自訴意旨時,向本院請求再開準 備程序,其聲明略以:「審判長,現在您問我這個問題, 那很顯然是本案準備程序的時候,並沒有把準備程序的功 用依照訴訟法顯現出來,所以這一部分我們請求鈞院,再 開準備程序…所以審判長,依照辯護人講的本案拖延這麼 久,很顯然是這一個鈞院,在指揮訴訟程序上的進行,那 拖延者就是鈞院囉,依照辯護人的意思是這樣子,那報告 審判長,準備程序顯然就這一部分沒有進行準備,以致於 審判長今天開庭一開始就要問這個問題,所以訴訟程序的 指揮、進行在準備程序顯然沒有達到合議庭的要求,當然 要再開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本 件訊問程序中,受命法官業與自訴代理人一一確認辨明其 自訴意旨所指之各犯罪事實、行為人、涉犯法條各為何( 本院卷一第86頁至8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向各被告告 知上開所涉犯法條,又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所為之詢問, 僅為求慎重起見而再行確認,是此部分自訴代理人聲請及 所持之理由,顯屬無稽,自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 條、第307 條、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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