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98號
MLDM,104,易,99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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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志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身著警員 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巡邏警員李雲芳李宗寶,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0號前進行盤查, 於查驗身分發覺徐志俊為通緝犯後,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 徐志俊見狀欲逃離現場,李雲芳李宗寶即上前合力壓制徐 志俊,徐志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極力反抗,並與李雲 芳及李宗寶發生拉扯扭打,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李雲 芳及李宗寶施以強暴,並致李雲芳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背 及中指擦挫傷等傷害;李宗寶則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瘀 紅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徐志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李雲芳李宗寶 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0 至31頁)、現場密錄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及李雲芳李宗寶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警發現係通緝犯, 為脫免逮捕,公然違抗公權力,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實 有不該,及妨害公務使警員所受之傷勢,兼衡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司機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 萬 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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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