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進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 18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 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7日11時35分許,因經其父朱媽容發覺而報 警處理,為警在朱進華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 開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即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進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 4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且被告 於104 年6 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 派出所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3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974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 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於96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復於97年5 月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4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 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品行,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有父母 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玻璃球即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