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9號
MLDM,104,易,669,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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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春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春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桂春為向賴明暘之父賴廷煌索回其等往日出遊照片,於民 國104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前許,至賴明暘及其父賴廷 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宅)徘徊,賴明暘似因故而不願其父賴廷煌羅桂春有 所往來,且不同意羅桂春再進入本案住宅,乃開啟前庭大門 與羅桂春對話,迨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羅桂春竟基於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趁賴明暘與之對話疏於注意之際 ,突然衝入本案住宅前庭並欲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以進入客廳 ,賴明暘發現乃阻於門前,羅桂春為遂行進入本案住宅之目 的,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賴明暘而與賴明暘於 本案住宅前庭處推擠,致賴明暘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賴明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



賴明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賴明暘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 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遺忘),故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攝影後翻拍所得,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桂春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 ,至本案住宅並進入前庭,且與告訴人賴明暘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跟賴明暘之父親男 女朋友7 年,是賴明暘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是質問賴明暘為 什麼要用水沖伊,伊當天跟賴明暘是互相衝撞,伊有糖尿病 ,並沒有力氣衝撞賴明暘賴明暘的傷是他自己製造出來的



,跟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 之父賴廷煌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本即經賴廷煌同意並交 付本案住宅鑰匙,且平日僅有賴廷煌居住於該址,足見住宅 監督權人應僅有賴廷煌,告訴人並非住宅監督權人,所提非 合法告訴,且被告當日係為向賴廷煌索回其等往日出遊相片 ,係有正當理由,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被告之推擠行為 與告訴人胸部挫傷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告訴人陳述外,即 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等語。二、經查:
(一)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1、被告有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入本案住宅 前庭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堪信屬實。 2、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 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 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 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 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 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 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本案住 宅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賴惠萍,除有證人賴惠 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案 住宅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及反面),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同意賴明暘住在本案住宅,伊爸爸住那邊,因為渠等都是 爸爸的孩子,渠等對爸爸有扶養的責任,還有盡孝道的責 任,伊交代他們兩兄弟都要回去照顧爸爸,並給他們一人 一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證人賴明暘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住宅係伊姐姐賴惠萍所有,賴惠 萍有同意伊住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證人 賴廷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明暘常常回來,於本案住 宅3 樓有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告訴人 對本案住宅係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為本案住宅之 使用權人無訛,是其所提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
3、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暘於警詢中證稱:羅桂春進入伊家沒有 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 :當天伊休假在家,伊後來開門看到羅桂春,伊請羅桂春 離開,羅桂春不離開,羅桂春就衝進來,伊說伊家不歡迎



她,羅桂春就要繼續往裡面衝,要開伊家裡內側門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12日當 天伊不同意羅桂春進入本案住宅前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並有本院所製作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附件1 可佐(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間):「
10分03秒:賴明暘從家中開門出來,羅桂春仍站在門口前 ,賴明暘詢問羅桂春:「幹什麼?」。
10分12秒:賴明暘將大門打開,詢問羅桂春幹嘛站在這邊 ,並且告知羅桂春手不要進來等語。
11分01秒:羅桂春突然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 11分02秒:羅桂春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並將賴明暘 推至牆上,與賴明暘推擠。」(見本院卷第65 頁及反面)
且由附件1 影片時間0 分16秒至20秒:羅桂春身著紅色外 套及戴口罩彎著腰走至賴明暘家門前,彎腰停留在圍牆旁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 有叫門,但沒人回應,伊就蹲在他們家門前傳簡訊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有按門 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 叫門之事外(見偵卷第21頁),亦與勘驗監視畫面之內容 不符,被告當天根本無叫門或按門鈴之行為,足徵被告似 不願讓告訴人知悉有於本案住宅門前,故可證被告亦知告 訴人並不歡迎被告,是告訴人焉會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 ,故被告辯稱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住宅之辯解並不可 採。加以證人賴廷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將本案住宅 之鑰匙交給羅桂春,104 年4 月12日當天並未同意羅桂春 去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證人賴惠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12日當天伊在本案住宅 內,伊不同意羅桂春進入本案住宅前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第55頁反面),足徵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得到本案住 宅之任何監督權人同意進入本案住宅,自不得因告訴人開 門,即認被告是得同意而進入。因此,被告未得同意而侵 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應予認定。
4、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 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 為正當理由,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



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或訪親友、投送電信等。查本案 被告雖主張係因欲討回與告訴人之父往日出遊照片,而進 入本案住宅,然被告應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且本件並無 符合民法第151 條被告得主張自助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強 行進入本案住宅前庭之行為,實難認係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之「理由正當」之情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 9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仍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傷害部分:
1、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 (見偵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羅桂春準備要衝進伊家時,在伊家 門口發生推擠並出手打伊,羅桂春用身體衝撞伊的身體, 並用手肘撞伊胸口,造成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桂春推伊去撞到 牆壁,羅桂春用肩胛衝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與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桂春衝撞進來, 造成賴明暘因為被羅桂春推擠撞傷,然後到弘大醫院驗傷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於104 年 8 月7 日偵訊時當庭所為之勘驗紀錄(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及本院所製作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 1 可佐(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間):「
11分02秒:羅桂春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並將賴明暘 推至牆上,與賴明暘推擠。
23分24秒:賴明暘左手揉他的右胸部,持續至影片時間23 分27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4/12,15: 47:29)」(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 面)
證人賴明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在我們剛剛勘 驗的畫面當中,你在第一個錄影畫面當中就是在15時47分 左右,有看到你有做出用左手去撫摸右胸的動作,為什麼 你會做出這個動作?)痛。(問:你右胸部分在痛?)對 。(問:你右胸的部分為什麼會痛?)因為她衝撞我,我 去撞到牆,因為當下推擠的時候有受傷。(問:所以是因 為羅桂春去衝撞你,導致你右胸那邊有受傷,你是因為痛 的關係所以去撫摸它?)對。」(見本院卷第52頁),足 徵被告確實有衝撞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揉胸部 之動作,亦與告訴人胸部挫傷之傷勢相符,並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賴明暘說他受傷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衝撞其胸部,因疼痛方會有揉胸 部之動作,是告訴人之胸部挫傷與被告之衝撞、推擠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女兒、女婿,以證明告訴人 對其女兒有恐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因被 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係,是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其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本件被告僅侵入至 本案住宅之前庭處,尚未進入住宅內,故本案應為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係侵入住宅,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 ,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前庭 ,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過世)、育有3 名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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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