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德智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國民之家)工友,因侵占公款經被告所屬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辦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申請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經該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七佳人字第二六五○號函復,以原告涉訟係其主動移送,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解僱離職,欲申請延聘律師費用,查無適用法條,歉難辦理。旋原告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又向佳里國民之家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函請佳里國民之家依法答復,以其迄未獲答復,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主張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輔貳字第二○五一○號書函復原告所請補助律師費用一節,業經被告答復說明。嗣原告又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提起再訴願。之後,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被告依工友管理規則解僱,並非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公涉訟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原告之身分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依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依法適用。二、已廢止「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已將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納入輔助範圍,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會銜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仍涵括原定辦法之輔助對象;原告係依公務機關之命令執行公務,且因執行該項公務涉訟,準用輔助辦法之權利義務與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相同,是以原告申請輔助應有理。三、被告以「主動移送」及「解僱離職」為否准輔助之理由,依法無據,與輔助辦法第六條牴觸無效。四、原告從未受領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書函答覆,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作成決定,相差達八個月之久,原告程序正義遭漠視。綜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會銜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定發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並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或遭受侵害應為其延聘律師辯護或提供法律上協助之規定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公務人員無後顧之憂能勇於任事增進行政效率
。因之,該辦法第三條乃特別界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之意義為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或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者是,而不及其他。並於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涉訟遭受侵害時機關之求償方式,資以警惕公務人員能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以不定期契約雇用之非編制內人員,任工友乙職,其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員,惟仍應遵守公務人員服務法所定相關義務。詎其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趁經辦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之便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生活給與止付作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四、五月撥退款各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公款繳回被告所屬之會計室,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罪行,再將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一個月。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轉發生活給與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之會計室具領代保管之基隆堂榮民匡少清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生活給與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花用。案經被告查知.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其解雇,並主動函請台南縣調查站偵辦,並由該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公訴。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非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上開辦法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要件不符。再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復高雄市政府函示意旨,上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該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該辦法之適用,至於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務認定之。準此,被告於查知原告不法犯行後即主動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依職權認定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情形而不准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三、再原告雖主張其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退輔會提出訴願,而訴願機關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為決定,期間相差達八個月之久,程序正義遭漠視,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行政云云。惟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且於駁回訴願J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現原告既已提起本訴,則於本案爭執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五個月內為之,且未有「延長決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程序殊非適法乙節,即不足取,況訴願法第二十一條本明文規定訴願逾期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原告於此爭執益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亦以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即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業經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被告以不定期契約雇用之非編制內人員之工友,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趁經辦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之便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生活給與止付作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四、五月撥退款各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公款繳回被告所屬之會計室,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罪行,再將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一個月。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轉發生活給與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之會計室具領代保管之基隆堂榮民匡少清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生活給與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花用,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非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上開辦法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訴訟補助費之申請之結論,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訴稱;原告雖非編制內人員,惟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仍應準用該辦法規定,被告以「主動移送偵辦」及「已將原告解僱離職」為否准輔助之理由,依法無據,且與輔助辦法第六條牴觸無效云云。經查:原告雖係非編制內人員,惟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仍應準用該辦法規定,又公務員離職後因原任職務涉訟仍可適用上開辦法申請補助,亦為該辦法第六條所定。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該辦法所適用之公務員為駁回之理由,固有未當,惟原告涉訟並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仍不合該辦法補助之要件,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訴願決定雖未依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五個月內為之,且未有「延長決定通知書」通知原告,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訴願逾期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對其權益尚無影響。綜上,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