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7日 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 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 戒治,於90年11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 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 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 /12/13,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7頁),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 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 、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 做板模、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無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