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8號
MLDM,104,原易,4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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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剛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曾志剛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0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之126 號房投宿,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徒手竊 取房內之毛巾、浴巾各2 條,得手後退房離去。二、曾志剛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 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之謝成登謝蔡玉英謝明琦住宅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上址住 宅車庫內拾取鐮刀1 把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嗣於同日 上午7 時20分許,為謝蔡玉英在上址住宅客廳內撞見,曾志 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鐮刀抵住謝蔡玉英頭部,另手摀 其口部,將其強押在地,並恫稱要其性命等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謝蔡玉英自由行動之權利。謝蔡玉英之夫謝成登聞聲 而趨前查看,見狀後奮力欲搶下鐮刀,曾志剛復基於強制之 犯意,壓制謝成登並手持鐮刀抵住其頸部,謝蔡玉英則趁隙 掙脫,向其子謝明琦求援。謝明琦前來後,曾志剛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對謝明琦恫稱欲殺害謝成登等語,謝明琦仍上前 欲搶下鐮刀,然與謝成登均遭曾志剛壓倒在地,曾志剛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成登謝明琦自由行動之權利(曾志剛涉 犯傷害部分,業據謝成登謝蔡玉英謝明琦撤回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 曾志剛因遭謝蔡玉英以殺蟲劑噴灑臉部而逃離,並經警據報 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同縣村4 鄰鶴仔作巢國道高



速公路旁邊坡查獲。
三、案經謝成登謝蔡玉英謝明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剛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主任 彭梅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成登謝蔡玉英謝明琦於 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 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復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手持鐮刀向告訴人等 恫稱前揭言詞,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依前揭判決意旨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 1 次侵入住宅罪及3 次強制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及強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未獲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 得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管領之權利,再手持 刀械,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正當行使權利,對告訴人等心理 、身體、生命及生活安全,與社會治安致生危害甚鉅,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約新臺幣(下同)5 百元,並已發還,見偵卷 第25頁、第44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任職鼓團團員、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父母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告訴人等請求 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本件犯行次數、時間間隔、犯案類型等情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供被告本件強制犯罪所用之鐮刀,係其自告訴人等車庫內拾 取,非被告所有,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79 頁、第80頁、第8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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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