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6號
MLDM,104,交訴,8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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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2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木盛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5 段由東北 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5 段與育英街53巷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GMX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街53巷(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5 段對向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庭萱因而受有右肘挫傷、 右大腿鈍挫傷及紅腫約7*4 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約2*2 公分、右踝鈍挫傷、右足、右側第二腳趾鈍挫傷及擦傷各約 1*1 公分、左側手掌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庭 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木 盛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林庭萱所受傷勢並試行和解未果,明 知林庭萱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木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 林庭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3頁至反面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6 月1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 、18、20至23、25至28、31至3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33-GXM 號而非533-GMX 號 ,此據被害人林庭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43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被害人騎乘車輛行經路線為沿育英街53巷而非復興路5 段 對向,此據被害人林庭萱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頁、第43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起訴書就此等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 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林庭萱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 害尚非屬鉅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縱 科以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不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 被害人林庭萱並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 林庭萱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財產法益均有危害,實 值非難;前有數次違反票據法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 被害人林庭萱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 頁反面);兼衡被害人林庭萱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但目 前無收入、家有母親(80幾歲)、2 個孩子(31歲、32歲) 均長期失業待其扶養、本身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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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