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78號
MLDM,104,交易,478,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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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533號)
,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良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良炆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羅妹妹的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2)日凌晨零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11月1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與華民路交叉 路口處,因見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旋即將機車停放路旁並 走入商家,顯有逃避盤查之情。為警見狀上前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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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