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輝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50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輝前因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確定、91年度鳳交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96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103 年度交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1 萬元確定。復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8 時30分 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某空地內飲用高梁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至同縣鎮新復里縣道000 號與臺1 臺1 線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 下午11時3 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蔡東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