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36號
MLDM,104,交易,33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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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鏻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浚鏻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中央路37號(起訴書誤載為36號)逢濱加油站前, 欲自快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右轉彎駛入該加油站之際, 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 入機車優先道、路面邊線,適有曾璟旭(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 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至該處,曾璟旭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璟旭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 、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徐浚 鏻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璟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下述所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 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開鑑定意見書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 進加油站20公尺前已經有打方向燈,當時沒有看到後方有車 輛,伊無法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行車時速為50公里以上 ,然被告在進行變換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至少是 4 秒鐘,依此推估,兩者之間一開始相對距離至少是55.5公 尺,此部分還未考量被告當時車輛也是行進中,被告在這麼 遠的距離才進行變換車道動作,已盡到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 ,且被告變換車道後已與告訴人形成前後車關係云云(見本 院卷第41頁正面、47至49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述路段欲右轉彎進入逢濱 加油站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 、顏面撕裂傷、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 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璟旭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診明書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26至2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騎車,駛出路面邊線,且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前 後時間僅有4 秒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8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述當時行車時速為50公里,據此固可推估告訴人於被告進 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時,距離兩車碰撞之地點約為55.5公尺。 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往前行進之車輛,故其變換車道時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理應小於上開推估之距離。 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 之際,本應隨時注意右後側有無車輛靠近並禮讓直行車,自 不得僅以被告變換車道之初與告訴人之距離遠近,作為認定 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之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副駕駛座車門與後座車門下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際 ,尚在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無所 謂前後車關係,更足徵被告確實未禮讓直行車。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 聲請本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惟本院業已 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程業、智識程度為專科畢 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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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