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76號
MLDM,104,交易,27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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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 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GMM 號之重型機車,沿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大埔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偉誠騎乘 車牌號碼000 –458 號重型機車,沿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經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偉誠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鈺婷則受有頸部 及右膝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偉誠黃鈺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黃鈺婷李偉誠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渠等 之機車而互相發生碰撞,被告黃鈺婷則坦承確有過失駕車之 事實,另被告李偉誠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撞的,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鈺婷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另被告李偉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458 號重 型機車,沿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各自騎乘機車 行至大埔七街及大埔五街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李偉誠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鈺婷則受 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黃 鈺婷、李偉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號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103卷第29至31、34至51頁);是本案被告黃 鈺婷、李偉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各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與大埔五街



之路口,為一未設幹支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證。而被告黃鈺婷騎乘機車於行駛大埔七街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被告李偉誠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埔五街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渠等行至大埔七街及大埔五街交岔路口時,就被告 李偉誠而言,其為右方直行車,於案發之際係主要路權歸屬 者,被告黃鈺婷則為左方直行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黃鈺婷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而其無照駕駛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李 偉誠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禮讓被告李偉誠之右方車先行,驟然騎車向前直行,致與被 告李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被告黃鈺婷是認(見本 院卷第14、34頁),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誠於偵查中證 述:當天伊騎車到大埔五街與七街路口,正要通過路口不到 一秒鐘伊就被撞了,是伊的機車前車殼左側部位遭對方撞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03卷第10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及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鈺婷於本 案車禍事故中,其駕車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且參以其並非主要路權歸屬者,因認被告黃鈺婷之過 失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黃鈺婷因駕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告 訴人即被告李偉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黃鈺婷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偉誠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併堪認定。
⒊又觀以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大埔五街 與大埔七街均為劃有分向線之雙線道,路面均寬達9 公尺, 且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視線良好,亦據被告李偉誠自承:當 時天候晴,路上都沒車,視線正常等語(見偵字第2103卷第 9 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婷於警詢中證述:伊當 時騎車行駛於大埔七街,到路口時,伊發現有一部機車距離 伊5 至6 公尺,即立刻剎車,但還是來不及,當時伊騎車時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2103卷第22頁),及依據現 場圖所示被告黃鈺婷機車前車殼掉落及渠等機車倒地位置, 均係在被告李偉誠行向之右前方,足見渠等撞擊前,被告黃 鈺婷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已靠近岔路中心欲通過大埔五



街北往南車道直行,而得以發現被告李偉誠之機車;且被告 李偉誠復自承:當天伊騎車到大埔五街與七街路口,正要通 過路口不到一秒鐘伊就被撞了,伊不知道車是從哪裡過來的 ,伊事後看照片才知道對方是從左邊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1 03卷第9 頁),是以,倘被告李偉誠騎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左方之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達隨 時可得停車之準備,尚無可能一駛入路口即遭被告黃鈺婷之 機車撞擊,且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足見被告李 偉誠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達隨時可得停車之 狀態,而亦有過失駕車之行為,至為甚明。又其為右方車, 為主要路權歸屬者,因認其之過失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 次因,併堪認定。而被告李偉誠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即被告黃鈺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鈺 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李偉誠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黃鈺婷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準此,被告李偉誠執詞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
⒋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亦認:「一、黃鈺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偉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 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同上鑑定會104 年11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核與本 院認定大致相符。
㈢又被告黃鈺婷李偉誠雖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與有過失 ,惟此與渠等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渠等應 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李偉誠之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另核被告李偉誠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鈺婷無照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黃鈺婷李偉誠於肇事後,均 留待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被告黃鈺婷李偉誠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 2103卷第21、23頁),且被告黃鈺婷李偉誠均再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 鈺婷、李偉誠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鈺婷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婷李偉誠無均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等因行車過失,致雙方互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被告黃鈺婷李偉誠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彼此之過失 程度(被告黃鈺婷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李偉誠為次要肇事 因素)、所受之傷勢(被告李偉誠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傷勢較重;被告黃鈺婷則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手中 指擦傷等傷害,傷勢較輕),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 黃鈺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黃鈺婷現罹患乳癌之健康 狀況(見偵字第2103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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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