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昭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包括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 止。準此,法院僅得裁定對於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範圍顯不及於更生 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雖 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已提 出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12203號受理在案,除對聲請人之薪資按月執行3分之 1 外,另對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林復順所有之花蓮縣新 城鄉○○村○○街00號房屋進行拍賣程序,然債務人全家居 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遭拍賣,債務人將無處可居住, 須另行支付租金而租屋,且聲請人有每月薪資3分之1可供執 行,債權人又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顯有過當,爰依法聲請於 更生裁定確定前,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先予停止等語 。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案外人林復順所有,並非更生聲請人即債 務人張昭明所有,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裁定停止更生 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外之人林復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否則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目 的,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進者,本院業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 出之抗告,即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故其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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