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號
HLDV,105,抗,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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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杰
相 對 人 林峯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 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妍庭至中日當鋪(相對人為 負責人)借款部分,相對人已將與抗告人相關之本票撕毀, 並稱一切債務已結清,有李妍庭所立切結書為證,抗告人並 不知相對人手中仍有未撕的本票,爰就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所 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為行使追索權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 有效要件之本票乙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已結清,就相對人仍保 留其所簽立之本票等情並不知情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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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