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吳明成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 定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 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兩造於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故第一審應 徵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0應由原告負擔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二造各自負擔,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0,750元, 應徵收而暫免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62,979元,又因二造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993元(計算式:62,9 79元×1/3=20,993元)。基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1,39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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