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羅時豐
相 對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處分(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可知,送達 應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非以其 戶籍地為之。原處分以原送達之地址,係經相對人提出異議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役政資料,確 屬異議人戶籍地址無誤,而認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等情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之規定。且本件於本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已敘明 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足見原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確 非異議人住所,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而聲請對異 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 度司促字第2797號支付命令核發,並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送達,惟因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 ,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一情,有支 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然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若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時,自亦應以已依法送達 為前提,否則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戶籍 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 曾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對造人即異議人 經通知不到場而不成立,而上揭由相對人所聲請之調解,已 明確載明異議人之住所為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且相 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亦 自承於買賣時,係在異議人上開○○○街00號之地址所洽談 等情,為本院審理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異議 人之實際住所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且為相對人 所明知,是本件支付命令逕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已難謂合 法送達,依上揭說明,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 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已因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已失其 效力而無從確定。是以,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所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27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恰。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