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號
HLDV,104,重訴,4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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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合資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250、251、252、260、 261、262、263、264、265地號等9筆農牧用地及同地段 253 、254、256-1、257、258、259地號等6筆甲種建築用地(註 :253、254地號2 筆建地後來改由訴外人王安順購買,其餘 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805 萬元,兩造約定之出資及持分比例為被告十分之三,原 告十分之七,並由被告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於民國10 2年1月19日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 地均已移轉登記持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於兩造名下。(二)買賣契約總價款原為6,805 萬元,後因其中253、254地號二 筆建地另由王安順以17,845,000元購買,故兩造應付之價金 減少為50,205,000元。付款方式除以其中4 筆甲種建築用地 貸款16,205,000元支付外,其餘3,400萬元皆由原告開立4紙 支票先行墊付(註:支票4紙金額總計4,000萬元,惟其中60 0 萬元為王安順先行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為王安順支付之 價金),被告皆未支付任何價款。按兩造各自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之金額為1,020萬元(計算式:34,00 0,000元×3/10=10,200,000 元),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 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1,02 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原告所支 付的3,400 萬元其中有百分之三十是被告的款項云云,惟原 告否認與被告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被告雖稱相



關證物同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但原告在該案已否 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且該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均為兩造間金錢 給付及案外其他土地如何分配之協議,概與系爭土地無涉, 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況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當事人間合 資購買土地,法律關係並非合夥,尤其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 十,兩造的權利範圍已登記明確,並非公同共有,亦顯非公 同共有之合夥關係。原告所出資之3,400 萬元均為原告開立 支票,並以原告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支付,被告辯 稱原告所支付的3,400 萬元其中有百分之三十是被告的款項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貸款係以其為債務人,故其已出資16,205 ,000 元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其無 終局承擔系爭貸款之意思,如何又能主張其以貸款16,205,0 00元出資?其說法顯然自相矛盾。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22 日自先捷建設有限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領出現 金100 萬元,當日匯入被告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 型分社帳戶,用以清償第一年之貸款,此有上開二帳戶之存 摺影本可佐,故被告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由其清償云云 ,殆非事實。又貸款雖以被告為債務人,但原告亦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273條,在法律上亦等 同債務人之地位。且以系爭土地中之4 筆建地設定抵押而向 銀行貸款,原告亦占有百分之七十權利,尤其貸款係以權利 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僅設定於被告之權利範 圍百分之三十部分,故被告辯稱其已以貸款出資16,205,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實為合夥關係,相關事實、陳述及證據均已詳呈於鈞 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事件之中。而兩造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 結,因此,就兩造合夥財產所購置之系爭土地權利及相關借 貸、清償等,應以合夥之清算程序處理之。然原告掌握全部 之合夥財產帳目資料明細,卻拒絕進行對帳與清算,遽在合 夥關係未清算終結前,提出本件訴訟,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 依據,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鈞院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但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及王安順 購置之其他土地總價金為6,805 萬元,其中由王安順購置支 付之價金為17,845,000元,因此系爭土地事實上兩造支付之 價金為50,205,000元,縱使原告所述其支付第一期款100 萬 元為真,依照系爭土地契約價格50,205,000元的百分之三十 是15,061,500元,但被告的貸款金額為16,205,000元,扣除



100 萬元,金額為15,205,000元,仍高於被告所應支付的款 項。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頁價款收支明 細表所示:「收款日期:102年3月20日;收款期別:參期; 現金金額:逕匯賣方貳仟捌佰零伍萬元正(許慶榮11,845,0 00,鄭美娥16,205,000)」,被告匯款16,205,000元予江淑 釵,此亦有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可稽。且迄今為止,上 開貸款係由被告按月償還,亦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告所稱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全未支付任何價款等情為無稽, 被告已負擔買賣價金16,205,000元,堪予認定。(三)原告自承就系爭契約總共支付3,400 萬元,而被告至少已支 付16,205,000元,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計支付 價金為50,205,000元(3,4000,000元+16,205,000元=50,2 05,000元)。兩造依持分比例即「被告:原告=3:7」分擔 契約價金,被告應負擔金額15,061,500元(50,205,000 元× 3/10=15,061,500元),但被告事實上已支付16,205,000元 ,顯見被告所支付之契約價金已高出其應分擔之數額,是以 ,原告不但不能對被告主張返還代墊款,反而係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多支付之價金,甚為明確。
(四)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替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價款,惟依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應給付之價金 為50,205,000元,合作關係是依原告十分之七、被告十分之 三之方式為給付等語,故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所需支付價金為 3,514 萬元(50,205,000元×7/10=35,140,000元),而其 自承僅支付3,400 萬元,尚未達到原告所述應支付之契約價 金,豈有主張幫被告先行墊付之理?再次證明原告之請求顯 不足採信。
(五)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合作關係,此有原告書立之101年9月、10 月間之書面契約可證,又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委請大日法律 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此在兩造購買系 爭土地即102年1月19日時有合作關係甚明,但此合作關係並 非「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然就系爭土地有一定之合作關 係,但原告迄今僅就其有支付3,400 萬元予原地主江淑釵, 以及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各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及百分 之三十為舉證,但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無任何之舉證。申言之,依原告所稱,其請求權依據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迄今未提出為何以原告名義 支付3,400萬元?為何被告有給付原告1,020萬元之義務?亦 即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或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 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而253、254地號土地後改由訴外人王安順購買, 並由被告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於102年1月19日與訴外 人即出賣人江淑釵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 價金為6,805 萬元,253、254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7,845,000 元,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205,000元;兩造以系爭土地中之 4筆甲種建築用地貸款16,205,000元,原告另簽發4紙支票支 付3,400 萬元,嗣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王安順簽 訂之共同購地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卷頁7 至29),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分擔之1,020 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 10,2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故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 被告貸款16,205,000元,且匯款予江淑釵等人,故業已支付 被告所應承擔之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205,000元 ,故原告應支付之價金為3,514 萬元(50,205,000元×7/10 =35,140,000元),而其僅支付3,400 萬元,尚未達到其應 支付之價金,何來幫被告先行墊付之理云云,是本件之爭點 為: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被告是否支付其所應承擔之部 分?原告是否支付其所應承擔之部分?現判斷如下:(一)兩造間非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 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合夥與一般共同 投資契約不同之處即在於合夥有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並且 就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有所約定,而在契約當事人間形成休戚 與共、禍福相依之關係,進而各展所長,相互砥礪,共同致 力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以謀事業之發展,企謀社會與個人之 共同利益,而共同投資契約則僅僅在當事人間具有出資後分 享利潤或承擔損失之情形,並未在當事人間形成共同體之關 係,此觀諸民法第668條有關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第683條



有關股份轉讓之限制、第694 條有關合夥結算之規定等等可 得而知,因此如果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有要經營之共同事業, 也沒有意思要限制其他人投資人之加入,更沒有要再出資人 間形成共同體關係的意思,自不能僅憑有共同之損益分擔, 即認為屬於合夥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簽 名之會算書面,其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 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 、銷售獎金258 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 ,以上共計2533萬,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 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 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 266 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 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 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 時連同借支部份一併結算等語(上開案卷頁10)。復審酌被 告所提出其與原告簽名之協議書,其記載:立書人先足、先 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 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 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茲因上述公司股份分配 雙方同意以下內容:一、土地座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 ,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名下,甲方需依建築 藍圖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 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 方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 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之三倍價金賠 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 申請建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二、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 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時知會乙方,並撤換土 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另乙方需興建時,甲方 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 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 過戶等相關手續。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計算價金,於 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 付甲方。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地比例分攤 ,甲、乙雙方得於乙方辦理過戶時結清。三、甲方日後所興 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段0000地號土地至10 1 年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 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所提供。四、由公司名 義興建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之農舍,所 興建之費用皆屬乙方個人借支,全部由公司盈利及收入扣除



等語(上開案卷頁11、12)。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簽 名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其載明:先捷、先足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娥 (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於97年9 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 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 萬元(同年4 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 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 及該案盈餘(承民國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 現金票切結給付。另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 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二、花蓮廣安段1012、101 3 及1015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 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 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 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 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得扣 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 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予乙方等語(上開案卷頁32)。 3.又兩造原本購買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然嗣後253、254地號土地後改由王安順購買,業經 認定如上。
4.由上可知,被告之出資時點係於歷次建案之初,或以前建案 所得利潤作為後建案之出資,且被告與原告係分次就某特定 建案約定出資金額,暨被告於建案結束後取回出資本金及該 建案盈餘,又各筆土地之投資人未必限於被告與原告,此與 民法第691 條所規定限制他人加入合夥之規定尤其不同,況 前揭書面均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或如何經營合 夥事業之記載,而係重在各筆土地之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 及利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投資人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 例(見卷頁10至16、上開案卷頁20至31之土地登記謄本), 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投資人公同共有,揆諸首 揭說明,實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前揭土地有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進者,既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契約之法律 關係,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
5.又被告雖於上開案件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另案土地之仲介人員 王安順、另案土地之承辦代書林伯鴻作證,然證人王安順證 稱:另案土地是伊介紹原告、被告與賣方蔡宜玲買賣的,當 時伊有接觸蔡宜玲本人、蔡宜玲的配偶、原告及被告,而買 方與賣方是同業,也有認識,所以他們自己會談等語(上開 案卷頁140至142)。證人林伯鴻證稱:另案土地買賣簽約時



,伊接觸的人有原告、被告、蔡宜玲及仲介人員,第一次簽 約的時候是101 年11月19日,伊有問原告要用誰的名字簽約 ,原告說用被告的名字,後來銀行說貸這麼多款項,不可以 用個人的名字,要用公司的名字,所以原告決定由先足公司 擔任買方;另外海濱段及民享段、慈惠段土地買賣也都是伊 辦的,且海濱段土地還有遠東房屋的仲介人員王安順投資, 但原告與被告實際上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伊在承辦過戶 程序中也沒有聽到原告或被告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另 案卷頁150至152)。可知,證人王安順林伯鴻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合 夥財產。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 ,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代墊款云云,難認有理由。(二)被告尚未支付其所應承擔之1,020萬元: 1.查兩造於102年3月14日均擔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中之 4 筆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因而取得貸款16,205,000元,並由被告於102年3月20日 將該筆金額匯款予江淑釵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卷頁7 至26、 41)。可知,16,205,000元價金雖由被告匯款予江淑釵,然 該筆價金之來源實質上係兩造均擔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 地中之4筆建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亦即原告以系爭土地中4 筆建地的十分之七權利,被告以系爭土地中4 筆建地的十分 之三權利,共同設定擔保而取得16,205,000元,且依兩造權 利範圍之比例計算,金額各為11,343,500元、4,861,500 元 。再者,被告雖辯稱抵押貸款均為其所清償云云,然觀諸其 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頁47),金額分別為84,525元及84 ,416元,顯然不足其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金額4,861,500 元, 遑論抵押貸款之全部金額16,205,000元。況且,原告主張其 就抵押貸款亦已清償100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 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頁50至53),足徵原告 清償之抵押貸款金額顯然較被告為高。進者,被告明白表示 其並無終局承擔全部抵押貸款16,205,000元之意思,而應由 兩造依比例承擔等語(卷頁38),益徵16,205,000元非由被 告一人承擔全部。從而,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中 4 筆建地的十分之三權利設定抵押權,因此取得貸款4,861,50 0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16,205,000元。 2.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為50,205,000元,其中16,205,000元由 抵押貸款支付,其餘3,400 萬元則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所支付 ,嗣江淑釵等人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等情 ,業如前述。又抵押貸款16,205,000元分別由原告承擔11,3



43,500元、被告承擔4,861,500 元,並無從認定全部抵押貸 款16,205,000元均為被告所承擔,亦經認定如上。可知,關 於抵押貸款外之其餘價金3,400 萬元部分,就被告所應承擔 之1,020 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10,200,000 元),其並未為任何支付,從而,被告辯稱其支付16,205,0 00元,業已逾越其所應承擔之1,020 萬元云云,應不可採。(三)原告業已支付其所應承擔之部分:
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為50,205,000元,其中16,205,000元由 抵押貸款支付,分別由原告承擔11,343,500元、被告承擔4, 861,500元,其餘3,400萬元則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所支付,業 經認定如上。可知,原告既已承擔抵押貸款中之11,343,500 元,又支付3,400 萬元,兩者合計顯然已逾越其所應承擔之 系爭土地價金35,143,500元(計算式:50,205,000元×7/10 =35,143,500元),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支付其所應承擔 之部分,何來幫被告先行墊付之理云云,亦無理由。(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分別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而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為50 ,205,000元,其中16,205,000元由抵押貸款支付,分別由原 告承擔11,343,500元、被告承擔4,861,500 元,則其餘價金 3,400萬元亦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應支付2,380萬 元(計算式:34,000,000元×7/10=23,800,000元),被告 應支付1,020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10,200, 000元),然被告就此未為支付,而由原告支付3,400萬元, 亦即為被告代支付1,020 萬元,則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 (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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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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