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邱淑貞(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朱家震(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直
原 告 朱家毅(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慧(即朱昭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調高 為165萬元),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朱昭介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淑貞、朱家震、朱家慧、朱 家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書狀可參(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1、56、66至70、80至86、93頁),依據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德安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 與榮正街交岔路口正停車等紅燈時,應注意而不注意,竟從 後面撞擊被害人朱昭介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朱昭介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挫 傷」,業經構成汽機車強制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強制 責任險」暨「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該車禍具有間 接、隱形、潛在、激變、反射、後遺症、病菌傳染等相當因 果關係,致使朱昭介罹患多種疾病救治無效而死亡。該車禍 肇事者被告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公司)業務員,而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乃係 該保險公司承保,根據該保險公司保險條款之約定,依法、 理、情,亦應與該車禍肇事者被告負起醫療、理賠、撫慰等 責任。
(二)朱昭介因車禍「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挫傷 」,致使病菌傳染產生敗血、週邊動脈阻塞性疾病併慢性感 染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右手等種種諸多病菌感染疾病。 遂於103年3月26日心臟裝2支架,103年11月12日左小腿首度 截肢,嗣因病菌感染傷口不能癒合,103年12月28日左小腿 二度截肢,104年5月1日右小腿首度截肢,因傷口受潛伏病 菌影響不能癒合並發炎腐爛,遂於104年5月27日右小腿二度 截肢,傷口仍難以癒合,發炎腐爛及諸多併發症,多名醫師 協力搶救無效,而不幸於104年6月12日下午9時5分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死亡。(三)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二、第四行:「 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12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病人(即告訴人)左下肢血管阻塞至最後截肢與104 年3月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惟鑒於慈濟醫 院於104年6月15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朱昭介死亡原因:「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念珠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 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週邊動 脈阻塞性疾病併慢性感染性傷口。丁、(丙之原因):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多種病因,均與該車禍具有間接、隱 形、潛在、激變、反射、後遺症、病菌傳染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俱在,至為明確,昭然若揭,乃不爭之事實。前揭慈 濟醫院104年6月1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函稱:「本病人 (即告訴人)左下肢血管阻塞至最後截肢與104年3月之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須知朱昭介被被告違規駕駛從後面追撞重 殘乃為103年3月17日,其間隔則相距有1年之久,醫師開出 證明根本與本案無關,實屬無效之錯誤證明。
(四)誠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82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結果確論:「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 堪認定。」,鈞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 理結果:「則告訴人跌倒後,所以受到骨折傷害,與其本身 年事已高及相關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性,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 確為因果,難辭其咎」,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 決審理結果亦確論被告違規駕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諸如此類,難道是檢察官、法官杜撰 ,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故入人罪?實際上,檢察官、法官 偵查、審理結果所確論朱昭介自從被被告違規駕駛汽車從後 面追撞擊成重殘後即無法再駕駛機車自由行動,致病情加重 成為廢人,其重殘而致死亡,車禍確為因果關係,並非自然 死亡(凡是車禍被撞殘廢而延後死亡者則醫師習慣性寫法均 以「自然死」寫明之,除非是車禍被害者當場撞擊死亡才寫 成車禍死亡,若非當場撞死,而後因間接、隱形、潛在、激 變、反射、後遺症、病菌傳染等相當因果關係殘廢而死亡, 醫師均以「自然死」寫之),洵屬事實真相,無庸置疑。(五)原告要求理賠均係根據國泰產險公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暨「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保單暨保險收據特約保險 條款之約定:A、每一個人傷害醫療最高20萬元。B或C、每 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兩者擇其一均給付250萬元。D、慰問金 (即精神賠償)50萬元:根據國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險種2A.慰問金費用,每一個人保險期間累積最高50萬元。E 、聘請雇用印尼外籍看護工資等共計448,000元:朱昭介被 被告違規駕駛汽車從後面追撞擊重傷急診後住慈濟醫院治療 ,必須聘請雇用印尼外籍看護PUJI RAHAYU阿又專業看護, 自103年3月至104年6月12日止共計為16個月,每月工資及伙 食費為28,000元。則A醫療+B殘廢或C死亡兩者擇其一賠償 +D慰問+E損害賠償聘雇印尼外籍看護工資等4項,總計賠 償金為3,648,000元。
(六)被告105年1月民事答辯狀(三)謂在車禍期間並未與國泰產險 公司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簽約投保「強制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險」乃係說謊騙人,混淆視聽,矇騙法官。其 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不但在國泰產險公司訂約投保「強制責 任保險」,尚保有「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然而雖然
在該保險公司未保「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惟因已保「意外 險」及「第三責任險」,其性質即等於保「附加駕駛人傷害 險」。至於「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其賠償金額與「附 加駕駛人傷害險」相似,若發生車禍其相關性質亦比照辦理 ,賠償金額亦雷同。
(七)自從朱昭介被被告違規駕駛汽車追撞成殘廢後,則必須請慈 濟醫院醫師開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才能 向相關單位申請聘請外籍看護作整日夜專業照顧因車禍而殘 廢之朱昭介。依原告所提外籍看護阿又具領工資等簽名並蓋 印章收據證明書暨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影本係2015年5月25 日換發,居留期限則為2016年4月27日,可以查問慈濟醫院 相關診治醫師及護士,即知103年3月至104年6月12日朱昭介 車禍重殘後均由印尼外籍看護阿又整日夜專業照顧。矧被告 謂渠曾赴慈濟醫院探視朱昭介,亦應見到印尼外籍看護阿又 ,為何雞蛋裡找骨頭,故意刁難找麻煩,不負責任,不想賠 償。
(八)經統計朱昭介被被告違規駕駛汽車從背後追撞成殘廢後,住 慈濟醫院自付醫療費款額共計約為239,400元,超過傷害醫 療費用。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員呂紹偉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私下和解時,均曾願意賠償朱昭介10萬元,因朱昭介不 同意致和解不同意,延宕至今致賠償問題仍未解決。而後該 保險公司曾透過通稱「小強的」,姑隱其姓名,渠深諳保險 業務作業程序相關法令規範,將前揭案號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8張、醫療費 用收據14張、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該保險公司汽機車強制 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 、印尼外籍看護阿又工資等領據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 均影印去研究後,則該保險公司願意賠償30萬元和解了事結 案,原告均予婉拒,容供鈞院卓裁後再議。如今該保險公司 理賠員陳羿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5年1月6日民事準備程 序庭就本案只願意賠償2萬元,真夠狠毒,令人啼笑皆非, 夫復何言。據報導該保險公司每年經營利潤約數億元,所有 員工均加薪數月,盈餘億元之鉅,對於承保汽車保險發生車 禍致使受害者殘廢人已死亡區區賠償金額卻斤斤計較,足見 渠等不公、不仁、不義,毫無同理、憐憫、惻隱、慈悲之心 ,該保險公司所有特約規定全是騙局。
(九)被告在105年1月民事答辯狀(三)中說謊、欺騙法官謂車禍期 間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國泰產險公司並 無訂立「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因此原告朱家 震訴訟代理人朱昭直遂於105年1月7日打電話詢問該保險公
司理賠員陳羿鑫,渠謂上開自用小客車只投保「強制責任保 險」,未投保「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請朱昭直速向車號 000-000機車投保保險公司辦理申請「附加駕駛人傷害險」 理賠事宜。因此朱昭直遂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親自送申 請函及相關證據洽請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 產險公司)理賠。明臺產險公司襄理郭惠榮致電國泰產險公 司理賠員陳羿鑫,既然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強制責任險」暨「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 依法應由該保險公司負責全部賠償,陳羿鑫自知理虧,遂不 承認曾請朱昭直要求明臺產險公司負責賠償EDT-909號機車 車禍「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由此即足證陳羿鑫尚不諳保險 理賠相關法規,毫無職業道德,膽大妄為,吾人亦不宜苛刻 對質揭穿謊言,須知爭辯無益。
(十)朱昭介被被告違規駕駛汽車撞傷後住慈濟醫院期間,就原告 所知渠則從未探視聊表愧心慰問之忱,不仁不義,令人寒心 ,而不敢苟同。被告105年1月之民事答辯狀姓名均係打字的 ,被告並未親自簽名或蓋印章,則該民事答辯狀是否具有法 律效力,深值研究。明臺產物保險、華南產物保險、蘇黎世 產物保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若不幸發生車禍均係勇於負責 主動積極合理賠償,並未發生系爭情形,惟國泰產險公司相 關負責人員及被告均不誠實,對本件車禍一直存心刁難,狡 賴不想依該保險公司汽車特保條款之約定作合理賠償,延宕 太久,令人憤慨,必要時將藉諸媒體公布事實真相,請社會 公眾據實評理,揭開國泰產險公司所有汽機車訂立特約保險 條款之規定均為欺世盜名,不當得利,乃全係騙局、幌子。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8,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 …致朱昭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 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可知系爭車禍僅造成朱昭介右側第7 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而已,並非致死之 原因。再者,依據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朱昭介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念珠菌症合併敗血 性休克。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四頁「二、 然經本院函請慈濟醫院具體說明告訴人截肢與本件車禍之關 聯性,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12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本病人(即告訴人)左下肢血管阻塞至最後截肢 與104年3月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甚明」,可知原告主 張系爭車禍致使朱昭介病菌傳染,罹患多種疾病救治無效而
死亡之論述實屬錯誤。
(二)綜上而言,系爭車禍僅造成朱昭介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 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認為就治療此範圍之醫療費 用2,990元不爭執外,就看護費用而言因無診斷證明書醫囑 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故加以否認並爭執此費用。就精神賠償 部分,因為被害人已經往生了,針對受傷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2萬元。又國泰產險公司並非車禍當事人之被告,而且車禍 發生期間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故原告主張向國泰產險公司求償相 關保險金之主張顯有誤會,均於法無據,被告全部予以否認 並爭執。被告曾經包一個紅包內有2,600元給朱昭介,這個 沒關係,不用再從原告請求的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如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二)朱昭介於104年6月12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三)原告得請求朱昭介於103年3月17日就醫之醫療費用2,990元 及精神賠償2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傷害醫療20萬元,就是醫療費用的賠償。 2.死亡定額給付250萬元,死亡的財產及精神賠償,都包括在 內。
3.慰問金50萬元,就是精神賠償。
4.看護費用16個月,每月28,000元,總額為448,000元。茲審 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榮正街交岔路口處,正停等紅燈時,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狀況,操控不當,自 後方撞擊前方同方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朱昭介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方,致朱昭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根肋 骨骨折、雙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如本院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
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 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當,致朱昭介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與朱昭介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朱昭介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及 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朱昭介因系爭車 禍致無法再駕駛機車自由行動,嚴重影響其生活,病情加重 截肢而後死亡,系爭車禍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雖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靜脈導管置入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出院 手續完畢證、住院費用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 書、保單暨保險費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領款證明 書、居留證等為證(附民卷7至19、39至40、52至64、72至 79頁、本院卷38至56、63、64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自朱昭介於103年3月25日急診至104年6月12 日死亡前入院治療之病名(參附民卷7、10、58至64、75至 78頁、本院卷44至46、63頁),均與朱昭介車禍當日(103 年3月17日)之傷勢「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 挫傷」(本院卷86頁)不同,另死亡證明書所載「念珠菌血 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週邊動脈阻塞性疾 病併慢性感染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或傷害( 本院卷50頁),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朱昭介之傷勢有關。 再參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 函復表示:「(朱昭介)主訴:左側腳趾缺血性壞疽併傷口 感染。診斷:①左下肢動脈阻塞併左足大腳趾缺血性壞疽。 ②心臟病。③慢性腎衰竭。治療經過:病人本身若有下肢動 脈阻塞的疾病,足部一旦有傷口,因血流不足以提供足夠的 血氧,傷口癒合之路十分艱辛。病人雖接受多次下肢動脈導 管手術,但因下肢血管本身條件太差,手術後,血流並未改 善,傷口清創多次,也未呈現改善狀況,且感染情形,依舊 存在,故須以截肢手術,才能達到傷口癒合目的。」(本院 卷96頁),「本病人(即朱昭介)之左下肢血管阻塞至最後 截肢,與104年3月(註: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3年3月)之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104頁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參照),堪認朱昭介103年3月25日以後就醫之原因及其 後截肢與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以外之疾病引起,其
截肢後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朱昭介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 、雙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僅限於朱昭介因前揭傷勢所致之損害,本院審酌如下: 1.朱昭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17日車禍當日到慈 濟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990元(本院卷64頁),當日經 緊急處置後,於103年3月20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本 院卷63頁上方診斷證明書),以門診費460元計,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3,450元(2990+460=3450),核屬醫療上所為必 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而除此傷勢外,朱昭介所罹之疾 病及其截肢與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因此所生之 醫療費、看護費、財產及精神賠償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朱昭 介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被告於保險公司任職,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本院卷9 、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朱昭介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450元(3450+ 30000=3345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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