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阿秀
原 告 廖阿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林小珍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文正
被 告 林樹松
被 告 方朝直
被 告 方美却
被 告 吳忠義
被 告 吳聰明
被 告 余良美
被 告 簡仁謙
被 告 簡仁智
被 告 簡仁修
被 告 周振祥
被 告 周振輝
被 告 周碧花
被 告 周清香
被 告 周秀美
被 告 蔡美情
被 告 吳繼先
被 告 吳舒琦
被 告 吳舒婷
被 告 吳舒珊
被 告 吳美花
被 告 游建萍
被 告 游建雄
被 告 游至彥
被 告 游毓秀
被 告 游佳潔
被 告 游佳靚
被 告 游毓華
被 告 游毓珠
被 告 余天龍
被 告 余天虎
被 告 余天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 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第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兩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十筆不動產權利為被繼承人 方來治留下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 同共有,故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可知,原告兩 人係請求分割遺產,且其起訴狀明載「家事起訴狀」、「分 割遺產事件」、「家事庭」,從而,本件訴訟性質係遺產分 割事件,顯為家事事件,而非財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款及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 家事法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