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黃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陳秀鳳
劉慧美
劉世華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奕國
被 告 劉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遷出,將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拆除,併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遷出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00號之房屋,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47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紅色 斜線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 (面積:66.42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面積:67.08平 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46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 (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 C部分空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 :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9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4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又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 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D房屋(面 積:46.84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 、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將如附圖紅色斜線A 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 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 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 (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 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 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 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4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管理,因被告劉奕國 、劉奕祥之父劉學守係原告之員工,前經原告將系爭房屋 配住予劉學守居住使用,惟劉學守已於62年6月30日退休 ,且已於81年2月1日過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惟被告等人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 通協調,請被告儘速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均藉詞推託,
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因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99年 6月~101年12月:(53,000元〈系爭房屋價額〉÷73.92 平方公尺)×(A〈3.18平方公尺〉+B〈66.42平方公尺 〉+D〈67.08平方公尺〉+E(46平方公尺〉+F〈37.34 平方公尺〉(房屋面積)+3100元×(A〈3.18平方公尺 +B〈66.42平方公尺〉+C〈16.20平方公尺〉+D〈67.08 平方公尺〉+E〈46平方公尺〉+F〈37.34平方公尺〉+ G〈88.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 )×10%÷12月×31月=301084元。102年1月~104年5月 :(〈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 3300元x325.15平方公尺〉)×10%÷12月×29月=297377 元。】總計598,461元(301,084元+297,377元=598,461 元),及自104年6月起每月不當得利10,254元(〈53,000 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325 .15平方公尺〉×10%÷12月=10,254元)。並聲明如前述 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劉慧美、劉世華則辯稱: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原告曾同意彼等之母吳阿屘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為彼等嗣後自行加蓋之房屋,原宿舍己破損不堪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 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依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經查,被告之母吳阿屘雖曾與 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達成調解,惟上開調解筆錄,經 送法院核定後,經法院以「本件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 使用之土地之地界、範圍、座落地號等均不明確,將來如 有爭議時,無法確定。」「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未予 核定,且觀上開調解筆錄之附圖所指「黑色斜線部分,對 造人(即原告)同意給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使用」, 係指系爭宿舍前方之通路部分,並非指系爭宿舍,足見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自行加蓋建屋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劉奕 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用權利,原告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還地暨返還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6月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 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 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各為A部分3.18、B部分66.42、C(含C1)部分16.20 、D(含D1)部分67.08、E(含E1)部分46.00、F部分 37.34、G部分88.93平方公尺,合計325.15平方公尺,房 屋占用土面積(即A、B、D〈含D1〉、E〈含E1〉、F部分
)為220.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段000○000地號於99 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及2,300元,於102年1月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及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0-11頁、第63頁),其中G部分88.93平方公尺, 全部位於福興段672號,故99年1月申報地價以2,300元, 102年1月申報地價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D(含D1) 部分67.08、E(含E1)部分46.00、F部分37.34平方公尺 ,則橫跨○○段000○000地號,難以區分面積,故99年1 月申報地價以3,1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以3,3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復查,系爭房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鄰近尚有 鄉公所、衛生局、戶政事務所、及市場等,生活機能與交 通堪稱便利,屬吉安鄉較為繁華之地點,經本院斟酌系爭 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 方式等情,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 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65,837 元【計算式:99年6月~101年12月:《(53,000元〈系爭 房屋價額〉÷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房 屋面積)+(3,100元×236.2平方公尺)+(2,300×88. 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 8%÷12月×31月=226,199元(四捨五入)。102年1月~1 04年5月:《(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 公尺+(3,300元×236.2平方公尺)+(2,500×88.93平 方公尺)》×8%÷12月×29月=239,638元(四捨五入) 】,總計465,837元(226,199元+239,638元=465,837元 ),及自104年6月起每月不當得利7,730元《53,000元÷7 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236.2平 方公尺)+(2,500×88.93平方公尺)》×8%÷12月=7, 730(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在465,837元,及自 104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元 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