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7號
HLDV,104,訴,13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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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劉月星
被   告 劉月唐
被   告 劉月祥
被   告 劉晉誠
共   同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777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劉連興所耕種,於民國(下同) 50年由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劉連興。嗣劉連興於59 年過世,由被告四人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原 告劉月良及訴外人劉榮妹劉巧妹、黃雲鵬黃錦和、黃錦 榮、黃錦富黃錦城(上開四人為劉勤妹之繼承人)、劉怡 惠繼承,被告等4人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 原告交付相關文件後,被告4人回稱表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共有,並共同協商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分得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第14號及合併前第43號土地(合併後現包含於 第17號土地),一直使用迄今。
2、103年10月27日原告竟發現所分管之民南段14號及43號土地 內牧草遭人砍除,才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等4人擅自出售 ,即被告於辦理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明白 記載劉連興死亡,劉月星劉月祥劉月唐劉月雲繼承等 文字,並於繳清放領價款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4 人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其等以詐欺手段提供



不實資料使花蓮縣政府誤信而為錯誤之登載,亦屬違法無效 ,後被告竟仍刻意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簡桂香 ,拒絕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等4人於103年11月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中關於 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金,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依 系爭土地市價約1600萬元計算,被告等4人就原告持分九分 之一所獲得之價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4人 請求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00000000×1/9)。(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未曾拋棄繼承,被告所提「劉連興子孫系統圖」、「成 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關於劉月良自願拋棄等記載及用印 ,否認真正,原告未見過、也未同意該等文件及用印,依法 應由被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為劉連興所 留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係屬正常之事實,原告並 無拋棄繼承之動機。再退言之,被告所提關於拋棄之文件等 ,違反當時民法第1174條(民國19年12月26日版)法定要件 ,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死 亡,而被告所提出關於拋棄聲明之文件均是在60年10月4日 以後,顯已逾二個月時間,依法未合。且拋棄繼承應以書面 向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但被告所出示之文件 ,分別係向玉里地政事務所或花蓮縣政府所為,於法亦不合 。根據被告所提證據,依法亦不生拋棄效力,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未辦理登記)。另被繼承人劉連興所有 之遺產三民段393-6地號土地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 ,原告既有繼承該遺產,即無對劉連興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因不可能為一部拋棄繼承,此乃不生拋棄效力。且依被告所 提「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花蓮縣放領公地異動更正 改核地價申報書載明「劉月星劉月祥劉月唐劉月雲」 、「繼承」可見原告並未拋棄繼承。雖被告後改稱非拋棄繼 承,是分割協議原告放棄取得系爭九筆土地承領權,然被告 所提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未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主張與證明明顯不符。
2、兩造及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雖於被繼承人劉連興死亡時,發 生繼承,所承受取得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權,惟依臺灣省放 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只要繳清地價 之後,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核屬民法第759條因「繼承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事,故縱使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仍不失為所有權人,只是必須登記後始得處分而已。而



本件所繼承取得之財產,性質上雖為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 惟經依法繳清地價後,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 實施辦法第12條取得所有權,且被告4人均為知情(惡意) 之人,亦無受土地法善意信賴保護之適用,於地價繳清之時 ,不待登記即生公地承領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公地 承領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等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之一,不因錯誤之登記而受影響。
3、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死亡,此時兩造即發生繼承 ,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是縱使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捏造原 告拋棄繼承之文件並為登記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已取得之 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而被告 於103年11月將系爭土地出售,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距離本件起訴104年4月1日止,尚未罹於時效。(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尚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 害之可言。而被告等早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 承人,亦早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如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被告否認),不論其主張係「承 領權」或「所有權」,最早於60年、至遲於76年11月19日即 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之時點,但原告 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況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非係主張其繼 承權受侵害(雖原告刻意不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即已死亡, 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因「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十年 不行使」而消滅,一旦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其原有繼 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不得主張其他權利。
2、據內政部地政司網頁之說明,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繳清 地價後,仍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土地 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之情事,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對法令應 有誤解,更遑論原告並非承領人。況被繼承人劉連興在世時



,原告表示不願務農,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登記時, 係由原告自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農地之權 利。又原告當時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於公有 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 人」,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被告自無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 正,自應就其主張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述自不足憑。
(三)證據:提出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①先 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與被 告簡桂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簡桂香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榮妹劉巧妹 、黃雲鵬黃錦和黃錦榮黃錦富黃錦城劉怡惠等人 為公同共有。⑷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 付原告1,144,4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簡桂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1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 簡桂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及訴外 人劉榮妹劉巧妹、黃雲鵬黃錦和黃錦榮黃錦富、黃 錦城、劉怡惠等人為公同共有。⑷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 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1,144,4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再備位 聲明:⑴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133,3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2日撤回對 被告簡桂香之訴,更正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月星、劉月 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2,133,333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卷第126頁)。又於104年7月14日更正請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7,7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2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所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連興向政府承領耕作, 尚未繳清地價前,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往生,應由劉連興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詎被告於辦理承領繼承 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 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並於繳清放 領價款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4人上開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其等以詐欺手段提供不實資料使花 蓮縣政府誤信而為錯誤之登載,亦屬違法無效,後被告竟仍 刻意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簡桂香,拒絕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4人於103 年11月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 (九分之一)之價金,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依系 爭土地市價約1600萬元計算,被告等4人就原告持分九分之 一所獲得之價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4人請 求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16,000,000×1/9)。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 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可能繼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言。且被繼承人劉連 興在世時,原告表示不願務農,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 登記時,係由原告自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 農地之權利。又原告當時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 意於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 領地繼承人」,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繼承人 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被告自 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印文及印鑑 證明之真正,自應就其主張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等早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承人,亦



早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早於 60年、至遲於76年11月19日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已可行使之時點,但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予兩造之父劉連興,於尚未繳清地 價前,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往生,嗣由被告等4人於60年10 月4日以現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身份辦妥系爭土地承領權 之繼承,再於76年11月19日繳清地價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14-3 9頁)、花蓮縣放領公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見卷第 46頁)、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卷第107-116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伊為劉連興之繼承人,當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被告等於辦理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 僅被告等4人而排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被告4人上 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查,民法第1147條明 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苟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並未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自無從享有。本件兩 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因尚未繳清地價,僅為系爭土地之 「承領權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至76年11月 19日被告繳清地價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14-39頁)可按,原告自無可 能繼承劉連興當時尚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無 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 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所據,而不足採。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文書內印章 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僅被 告等4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登記時,係由原告自己出 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農地之權利。又原告當時 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於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見卷第 113頁),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被告自無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之「成年人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見卷第110頁)為證,原告既對上開文 書係鈐用原告印鑑不爭執(見卷第150頁),自應由原告就 「被人盜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 上開文書非出於己意,自應推定系爭「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 棄書」之相關文件均為真正,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又上開文書係用於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縱已逾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仍可視為對個別遺產(系爭土地承 領資格)繼承之拋棄,難認其不發生效力。
六、又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公 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 」本件被告係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承人,嗣 繳清全部地價,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簡桂香,乃其權利之行使,自毋庸徵得原告之同意,所 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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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