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碧蓮
相 對 人 張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養子,由聲 請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原名陳伯修,養父為陳貴樑,聲請人 與陳貴樑於民國86 年8月9日離婚,相對人與陳貴樑則於102 年8月8日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嗣後相對人從聲請人之姓,改 名甲○○)。但相對人自國中時起就行為不檢,聲請人本期 待相對人服完兵役即能改正習性,豈料相對人服完兵役後變 本加厲,不僅未與家人連絡,並因犯罪入監服刑,目前且因 竊盜罪經地檢署發布通緝中。聲請人年近65歲,已與前配偶 陳貴樑離婚,相對人年近29歲,不思正當工作賺錢以盡孝道 ,卻因案被通緝,且長期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與聲請人 異地而居,顯已構成遺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 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首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件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 稽,且與證人陳貴樑到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 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