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春財
再審被告 黃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9月30日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04年6月16日103年度簡
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即(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 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始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事由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而言。倘僅就事實爭執,而未具體指明符合何項再審事由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 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有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除與原裁定10 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事件所提出者大致相同外,其指摘上 項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 二審判決所認事實與其第一審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不同, 乃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判決理由矛盾」,而上揭 再審之訴裁定有所未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 款係規定同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 指同一審級之同一判決,而非上下審級間之判決而言,且係 指主文與理由間有矛盾,非理由間有矛盾而言;又第二審所 認事實固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但如結論並無二致,可不廢棄 第一審判決,而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誤會法 律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乃屬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雖臚列上開各理由,惟觀諸其各理由所述,均僅就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再 事爭執,亦未具體指明各該理由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