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齊徽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黃家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齊徽原以張美蘭為被告,聲明被告張美蘭應將坐 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 告所有。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家浩,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家 浩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4 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2年花資登字 第275540號)、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16日(登記原因: 買賣、收件字號:103年花資登字第029600號)之買賣關係 (買賣契約行為)暨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黃 家浩就前項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 美蘭之名義;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⒋被告張美 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一: ⒈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家浩間就系爭土地(合併自同地段43 9地號土地),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30日(登記 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2年花資登字第275540號)、原
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 103年花資登字第029600號)之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行為) 暨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家浩就前項不 動產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蘭之名義;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⒋被告張美蘭應將系爭土 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張美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0-91頁)。復於104年5月19日變 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張美蘭應給付原告2,548,4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5-6頁)。再於104年 10月1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㈠: ⒈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家浩間就系爭土地(合併自同地段43 9地號土地),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30日(登記 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2年花資登字第275540號)、原 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 103年花資登字第029600號)之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行為) 暨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家浩就前項不 動產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蘭之名義;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⒋被告張美蘭應將系爭土 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㈡:⒈被告張美蘭應 給付原告2,54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65-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 實均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判決,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美蘭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被告張美蘭竟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家浩,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乃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規定及同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 位被告張美蘭訴請被告黃家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美蘭所有等,為被告所否認,是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涉及原告能否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齊徽與被告張美蘭係姐弟關係,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 家浩則為母子關係,先予敘明。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 張美蘭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廉風(已殁)所有,其過世後遺產 共4分地之分配方式為分成5份:其配偶1分、長子張修徽1分 (約300坪、1,000平方公尺)、次子即原告1分、長女即被 告張美蘭0.5分(約150坪即500平方公尺)、次女0.5分(因 其拋棄繼承而由長子張修徽繼承),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0 0平方公尺(約453.75坪),與原告及被告張美蘭應分得土 地面積總和相當,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被告張美蘭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 外人即原告之兄張修徽名下,因原告另欠銀行信用卡債且長 年居住於高雄,乃與被告張美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合意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張美蘭名下,故張修徽於100年6月 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蘭,詎料 被告張美蘭竟違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102年 12月20日及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家浩(合計為全部) ,致被告黃家浩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已侵害原告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權益。被告張美蘭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部分,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張美蘭應將系爭土地三分之 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張美蘭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㈡被告黃家浩為張美蘭之子,難認其不知被告張美蘭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間並未有真正之買賣行為 ,依訴外人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花葉建師(鑑 )字0000000000號函之鑑價資料,系爭土地102年12月之總 價為4,093,560元、103年2月總價為5,458,080元,然被告間 僅以3,450,000元為買賣價金,似有低價出售之情,且由富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104年1月27日富 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客戶黃○浩最近3 個月內並無交易」及說明三記載「客戶黃○浩於103年1月14 日(日)賣出健喬19,000股、杏輝16,000股及103年2月5日 賣出杏輝7,000股之交易,均由其父親黃○誠下單,惟未出 具授權書」(卷一第187- 188頁),被告黃家浩103年1月14 日起至104年1月15日似僅有上述四筆賣出資料,足徵其富邦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平時並無交易 紀錄,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係由被告黃家浩之父黃金誠 下單賣出集保之健喬、杏輝股票作為買賣價金,而黃金誠與 被告張美蘭夫妻雙方間因有同居共財之權義,被告間是否實 為買賣殊有疑義,又依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5 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卷二第18-30頁),就被 告黃家浩於該社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94年 6月20日至104年5月25日往來明細可推知,被告黃家浩此帳 戶之交易往來並不頻繁;另似有由被告張美蘭花蓮二信富邦 證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高達2,530,000元資金之情 ,故被告黃家浩主張其帳戶購買土地資金,實應係均由被告 張美蘭等存入,況被告張美蘭若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 家浩,為何不一次辦理過戶?而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 年2月13日跨年分二次辦理,每次僅買賣所有權二分之一, 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迥異。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二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係贈與而非買賣;原告 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及同法第113條、第 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美蘭請求被告黃家浩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蘭 所有。
㈢又被告張美蘭既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黃家浩所有,被告張美蘭所為業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至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美蘭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起訴後提出追加聲明書狀時之市價 (即103年9月23日)計算,經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結
果為6,822,600元,有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函 附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可憑(卷一第209-247頁,下稱系爭 鑑價報告),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扣除被 告張美蘭所稱其與原告間之借款200萬元後,被告張美蘭尚 應再給付原告2,548,400元(計算式:6,822,600×2/3-2,0 00,000=2,548,400),因該借款非屬被告張美蘭與原告間 之借款,原告暫先請求上述4,548,400元中之2,548,400元, 其餘200萬元,請准原告容後再行請求,併此敘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美蘭所主張原告所收受之200萬 元,係被告張美蘭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瑞芳間之借貸,誠 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毫無關係,依被告張美蘭所提出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所載之收款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 嘉豪而非原告即可證之,故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並不存在買 賣關係;縱依被告張美蘭所稱該款項係屬買賣價金,原告與 被告張美蘭間從無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共識,且原告屢次欲 與被告張美蘭洽談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被告張美蘭均未出 面。另有證人張修徽證述:「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拿200萬 元給他,後來我覺得200萬元應該是不夠,因為政府徵收的 時候,一坪就8千元,300坪就是一分地,應該要240萬元, 現價約每坪1萬8千元,所以原告要被告出來談,但被告都不 出面」、「原告有跟被告借200萬元。純粹是用借的,也沒 有寫買賣」、「因為原告有地,被告想要把地吃掉」、「是 事後被告想要以該款作為向原告買地之價金。而且當初政府 以每坪8千元徵收,現在的市價更高達每坪1.8萬元,顯然不 符合比例」等語,可證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系爭土地確無 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家浩間就 系爭土地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 :買賣、收件字號:102年花資登字第275540號)、原因發 生日期:103年1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3 年花資登字第029600號)之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行為)暨分 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黃家浩就前項不動產分別 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蘭之名義;⑶確認原 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被告張美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 1,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 家浩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2年花資登字第275540號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 字號:103年花資登字第029600號)之買賣關係(買賣契約 行為)暨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家浩就 前項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蘭之 名義;⑶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被告張美蘭應將 系爭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 張美蘭應給付原告2,54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因無房屋可住,急於購屋,遂於訴外人 張修徽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義時,向被告張美蘭要 求以200萬元移轉該權利,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張修徽逕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蘭,原告則將上述款項拿 去購買高雄市大慶街房屋,此由證人張修徽之證詞「我聽原 告說被告拿200萬元給他,但後來我覺得200萬元應該是不夠 」等語,可知原告確向被告張美蘭拿取200萬元,並將系爭 土地賣掉,若無土地買賣即無所謂不夠的問題。惟因原告在 外積欠甚多債務,曾遭法院查封,乃要求被告張美蘭將上述 款項匯入原告之子張嘉豪帳戶內,被告張美蘭於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100年6月2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 之張嘉豪帳戶內,此有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卷一 第38頁),故被告張美蘭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 原告所稱信託之情事;雖被告張美蘭與原告屬姊弟關係,然 因原告及其前妻黃瑞芳位於高雄房屋已被法院拍賣,兩夫妻 信用破產,既無資產又無固定收入,人見人怕,故被告黃美 蘭與原告幾無往來,絕不可能有原告主張提供200萬元給原 告買房子之情事,至原告稱200萬元是借給黃瑞芳更屬違背 常情,由此可見該200萬元確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系 爭土地於97年公路拓寬時,每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為1,20 0元,加計四成補償金後,每平方公尺為1,680元,折為每坪 5,553元,嗣於98年徵收時,每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為1,8 00元,加計四成後,每平方公尺為2,520元,折為每坪8,330 元,衡以政府進行拓寬本件道路工程時,為免激烈抗爭,均 以較高於市價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故該價額應僅供參考,
並不能據以作為市價之認定;況買賣價金之決定,考慮因素 頗多,包括個人經濟狀況或有無具體買受人等,並非完全以 市場行情為準,於100年當時房地產買氣蕭條,自100年後農 地始大漲,尤原告因急需現金,而以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張美蘭,並無任何不合之處。況系爭土地原為張修 徽所有,原告殊無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 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不僅違反真實亦與常情不符,更未 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自不能徒憑其陳述而認定所謂信託關 係存在,至於張修徵陳稱兩造為借貸關係,僅是傳聞自原告 ,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家浩與被告張美蘭先後於102年7月18日、103年1月1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卷一第114-115頁),由被告黃家 浩以總價345萬元向被告張美蘭買受系爭土地(卷一第116-1 21頁),並於103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美 蘭當時將農地賣給被告黃家浩,屬二等親買賣須報經國稅局 審查核可,資金來源一切合法才可辦理過戶,並無低賣情事 ,況被告黃家浩本身有正當工作,購買該土地資金均屬合法 ,被告張美蘭與被告黃家浩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殊不容原告徒憑臆測而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葉俊榮建 築師固有其建築之專業,惟對土地價格之鑑定則未具任何專 業,命其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已有未合,合先陳明。再者, 該鑑定報告書並未有任何實際成交價格為依據,其鑑定顯失 憑據而不具客觀性;又本件鑑定係以興建自用農舍之價格為 基礎,與政府法令有所不符而難採信;況依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104年4月17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花 蓮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系爭土地於100年度附近買賣價格 ,未臨路土地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約900至1,000元、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於101年9月至103年9月 之成交單價每坪為3,000元至7,000元間等資料(卷二第14-1 5頁),該鑑定報告並無可採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美蘭於100年6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黃家浩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各登記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⒊被告張美蘭於100年6月22日,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張嘉豪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⒋若認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告黃家浩名下,且黃家浩無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之適用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均無理由者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第213條至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美蘭應負賠償或返還 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⒌被告張美蘭匯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嘉豪之200萬元,是否 為借貸關係?若為借貸關係,其借貸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被 告張美蘭與張嘉豪之間,抑或於被告張美蘭與原告之間?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經 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美蘭之兄弟張修徽具結證稱:「… 100年4月過戶給我姊姊即被告(張美蘭)5釐的地,分給原 告1分地,當時原告沒辦法過戶,因為他是卡奴,所以就用 我姊姊即被告(張美蘭)的名義登記…我當時有跟我弟弟說 先放我名下,如果到時候有賣,會給他價差,但兩造(原告 及被告張美蘭)還是希望我過戶…200萬元聽我弟說是借款 …與土地沒有關係,是事後被告張美蘭想以該款作為向原告 買地之價金…」等語(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參 以原告確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376號及99 年度雄小字第428號等判決附卷可稽(卷一第55-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1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美蘭之名下無疑。被告張美蘭雖 否認上情,並提出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影本(卷一第38頁) 為證,辯稱其係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款項 係被告張美蘭貸予原告前妻購屋所用,與原告無涉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買賣契約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匯款與他人之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 其原因不一而足,況受款人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與前妻
黃瑞芳所生,並由前妻監護之子張嘉豪,其係87年8月28日 出生,於100年6月匯款時已逾22歲,此有原告及張嘉豪戶籍 謄本可憑(卷二第96-97頁),故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匯款係 被告張美蘭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瑞芳間之借貸,亦非全不 可採,實難僅憑此一單純匯款紀錄,遽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張美蘭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確有買賣 契約之存在,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被告張美蘭之名下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請 求被告張美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予原告,並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 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 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家浩為被 告張美蘭之子,難認其不知被告張美蘭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102年12月之總價為4,093,560元 、103年2月總價為5,458,080元(卷一第211頁),然被告間 僅以345萬元為買賣價金,實有低價出售之情,另被告黃家 浩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平時 並無交易紀錄,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係由訴外人即被告 黃家浩之父黃金誠下單出售股票作為買賣價金,而訴外人黃 金誠與被告張美蘭係夫妻,具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黃家浩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實係由被告張美蘭存入;又被告何不 一次辦理過戶,而分二次跨年度辦理,實與交易習慣迥異等 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2年7月18日及103年1月16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卷一114-1 2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2紙附卷可參(卷一第146、156頁),被告黃家浩證券戶
賣出上開股票雖由其父黃金誠下單,然父子乃二親等之直系 血親尊卑親屬關係,難認黃金誠未受其子黃家浩委託下單, 且黃金誠代為下單出售股票之款項,是否即屬黃金誠所有? 或屬仍被告黃家浩所有?縱認係黃金誠所有,為何僅因黃金 誠與被告張美蘭係夫妻,即認被告黃家浩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金,實係由被告張美蘭所存入?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實屬臆測,洵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事 由,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0月30 日、103年1月16日之買賣契約行為及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 、103年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②被告黃家 浩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蘭 之名義;③被告張美蘭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 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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