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建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 28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1點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前,經盤查員警扣得其棄置於地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為0.8173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建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3 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140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2月1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與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 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 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公 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2 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 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 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 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