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全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全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梁全興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揭(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梁全興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二、緣員警許柏晨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 搭載鄭剛旅執行巡邏勤務並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中美 路303 巷巷口時,發覺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之梁全興在前揭巷口 前持水管沖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擬驅車 對其施予盤查,惟梁全興為脫免逮捕,竟立刻發動前揭機車 ,欲離開現場,鄭剛旅為逮捕梁全興,遂以喝令停車及雙手 緊抓前揭機車後座把手往上提舉之方式試圖阻礙梁全興逃逸 ,許柏晨則欲從前揭機車之正面欲逮捕梁全興,詎梁全興明 知許柏晨係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警察,亦知悉騎車向前行 駛將撞擊立於前揭機車前方之許柏晨,致其受有傷害,卻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騎車向前行駛並衝撞許柏晨,致其受有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嗣因 許柏晨強行取下前揭機車之電門鑰匙迫使梁全興棄車逃跑, 並於追趕而至後將梁全興摔倒在地,復經鄭剛旅將梁全興壓 制於地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柏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全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柏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4 頁至第16 頁),復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及第20頁至第29 頁), 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規定之適用:
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紀錄(下稱A部分之罪)外,尚曾(1)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上開(1)至(4)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B部分之罪),被告於99 年12 月21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A、B部分之罪,而A部分之罪 ,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 5日,被告嗣於104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
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 原則,被告A部分之罪於既已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則其於 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為脫免逮捕竟騎乘前揭機車衝撞之 ,致告訴人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其所為除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遂行外,復侵害許柏晨之身體法益,所 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 減低,然因被告迄今未賠償許柏晨因前揭傷勢受有之(非)財 產上損害,故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減輕被 告之刑;又考量被告為脫免逮捕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 第12頁及偵卷第21 頁)、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前有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 肄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刑事政策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