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 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 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江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朝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5日19時許,在其花蓮縣壽豐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 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富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照片1張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吸食器 及玻璃球,係以塑膠管、吸管等物組合製成,有查扣照片在
卷可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可另供其他 用途使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被告此部分行為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