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5號
HLDM,105,花簡,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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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 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被告鄭正雄僅因懷疑告訴人積欠其前妻薪資而引起嫌隙 ,被告竟不知克制情緒,率爾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 客車,致該車輛受有車身左上方凹陷之損壞,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號前,因疑心袁國康積欠其女友曾卿薪資,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袁國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車身左上方凹陷, 足生損害於袁國康。嗣經袁國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袁國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袁國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姍 璇、證人謝珮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 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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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