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除於民國77年間曾犯竊盜案外,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 ,並考量其自述業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 第2頁、偵卷第7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78 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9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等情( 見 偵卷第7頁),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 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林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國於民國105年1月9日15時許至同日16 時許止,在花蓮 縣吉安鄉明義二街農田內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7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巷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0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