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94號
PCDM,106,審易,19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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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肆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零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晴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頂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12.5638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及夾鏈袋109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晴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2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第 64頁、第66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22)、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 0285)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又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合計12.0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1.8719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 重0.691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 頁、第85頁)在卷可證,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09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 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2.5638 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 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又既經清洗,應已無 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09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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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