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0號
HLDM,105,聲,13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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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敏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1 號被告田敏媛賭博一 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簽單1張,係前述所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 件扣案之贓款200元為被告賭博所用,且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 告所簽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執聲卷第11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見執聲卷第5頁及 第6頁),足認扣案之贓款200元及簽單1 張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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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