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坤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29日8時1 2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 20時59分許,在花蓮縣鳳林 鎮○○路00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芊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芊卉恫稱:「小心 喔,妳女兒喔」、「想打炮啦,可以嗎」、「就找妳,就找 妳,就找妳可以嗎」、「妳女兒,好用欸」、「黃妹妹啊」 、「妳女兒」、「還不錯用」、「就跟妳差不多啊」等語, 以此危害陳芊卉及其女兒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芊卉,使陳 芊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芊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坤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良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 SA切結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 ,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 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 2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 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 「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 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 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 ,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 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郭坤 良向告訴人陳芊卉恫稱:「小心喔,妳女兒喔」、「妳女兒 ,好用欸」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此危害陳芊卉之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芊卉,母女至親,陳芊卉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亦屬恐嚇危害 安全罪保護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同日內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坤良自述因酒醉而出 言恫嚇告訴人陳芊卉,甚至恫稱對其女不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認良好 ;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嗣告訴人又大幅提高和解金至 18萬元之和解過程,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甚明;暨職業為 服務業、月薪約2萬4千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