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光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光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17時20分許,乘坐黃嘉華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 路 2段與宜昌一街口,因行車糾紛而不滿鄒昀泰之眼神,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鄒昀泰,足以 貶抑鄒昀泰之人格。案經鄒昀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鄒昀泰、陳廷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素行普通;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能與告訴人鄒昀泰達成 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雜工、日薪約 新臺幣 1,200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