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宜旺與告訴人伍興明係鄰居,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 ○○00號住處後方,雙方因污水管排放糾紛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這個流氓警察」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 月16 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