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770號、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一)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正道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曾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 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
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 實害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微、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張竣 傑委託魏早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 日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與友人共飲用1瓶米酒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超商 前,見張竣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 於104年10月20日、21日間,業已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 段靠近國立師範大學林口校區附近之處所失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並騎乘該機車上路,竊取上 開機車得逞。嗣於同日近14時53分前之某時,途經花蓮縣鳳 林鎮臺九線244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53分 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扣得上 開機車(已發還張竣傑委託領取之魏早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之妻汪淑芳、證人魏早漢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 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竣傑出具之委託書、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