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5年度,30號
HLDM,105,原花交簡,3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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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龍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3碗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超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曳之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為48-GZ號 ),沿同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前往臺南送貨,迄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同縣光復 鄉中正路1 段與民治街交叉路口時,追撞同向等候紅燈由張 壯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致張壯雄車 上乘客張貴妹受有背部、頸部及腦後酸痛、頭暈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再往前衝撞孫翊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9 分許,當場對李榮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 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壯雄張貴妹孫翊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載 重車過磅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而被告亦自 承酒後駕車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見警卷第8 頁),足徵 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其前因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除應謹慎行車外,更應 恪遵酒後駕車之禁令,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乃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 駛超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追 撞他車及造成他人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 衡其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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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