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0號
HLDM,105,原易,1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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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 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友 人林秀惠在伊住處施用毒品,伊吸到二手毒品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尚不能因被告尿液被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呈現,即 率指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 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735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遠高 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援引改制前 名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 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另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 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 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 後,經由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同 年9 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可參。綜合上情,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 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40ng/mL ,安 非他命濃度為735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 值,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 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在 住處吸到二手毒品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案被告既經員警採尿送驗,尿液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不否 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注入尿瓶並簽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未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僅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 單一證據,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 及其所為辯解,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林秀惠、執行拘提之警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為本案 犯行,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 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後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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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