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2號
HLDM,105,原交簡,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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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双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9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双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經他人報警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曾双彬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5年1月 28日玉鎮○○○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玉里鎮調解 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曾双彬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經他人報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曾双彬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賴興進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賴興進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惟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興進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5年1月28日玉鎮○○○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刑調字第69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 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曾双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双彬係汽車駕駛送貨員,駕駛汽車是其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之天 候係雨天、路況溼潤,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照道路之速限規 定(每小時車速不超過50公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302公里500公尺處,因超速行 駛,迨見前方交通燈號由黃燈轉紅燈時,欲煞避已有不及, 其所駕上開曳引車因此衝入對向車道,碰撞由賴興進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賴興進受頭部及胸部多發性鈍 創、氣血胸併腹腔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双彬自首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双彬之自白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賴興進之臺北榮民│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
├──┼───────────┼────────────┤
│ 3 │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速表、│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 │ │
├──┼───────────┼────────────┤
│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
│ │驗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自首犯罪,有警製自首情紀錄表附卷足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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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