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少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少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少紘於民國104年1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文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陳亭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民權九街3 巷由南向北駛來,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 九街3 巷與文復路交叉口,欲左轉文復路,因未見賴少紘直 行駛來,而未禮讓直行之賴少紘,逕自左轉行駛至文復路上 ,賴少紘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長鳴喇叭1至2秒,並自右方快速超車至陳 亭玉車前,復將車速放慢蓄意阻擋陳亭玉之車輛。嗣兩車先 後自文復路右轉民權路,再行至民權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燈 時,陳亭玉因不瞭解賴少紘為何有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見賴少紘綠燈亮起後左轉中興路至美崙市場前,陳亭玉乃右 轉中興路並暫時停車至路旁,欲待賴少紘遠離後再行前往美 崙市場。詎賴少紘接續前開之犯意,見陳亭玉未左轉中興路 ,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將車輛停放至陳亭玉車身左前方 ,阻擋陳亭玉之車輛行駛,賴少紘並打開車門欲下車時,陳 亭玉見狀旋即倒車離開,賴少紘亦開車緊跟陳亭玉之車輛, 後見陳亭玉往美崙派出所方向行駛,賴少紘始駕車離去。嗣 經陳亭玉報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少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賴少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 盛,不滿被害人未禮讓其行駛之車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 以擋車、刻意減慢車速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車輛之權利 及導致其他車輛往來恐發生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開庭前即已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亦表明願意與被 害人討論和解事宜,雖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 意與被告碰面討論和解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其上開犯行已有深 切之悔悟,並願意認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被告 目前年僅21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 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以期日後不再犯 下其他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 履行緩刑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另犯其他犯罪,導致緩刑遭撤銷 時,被告仍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