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號
HLDM,105,交簡,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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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哲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4
年度偵字3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易
字第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哲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7H-0305號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7H-0305號自用小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QC9-39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QC9-390號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哲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馬哲宣平時係以每月約1至2次之頻率駕駛 車輛為白馬建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戴送貨物為業,此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及本 院卷第1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3 張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可認駕駛車輛行為為被告執 行業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員警林彥郎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 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 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因駕 駛車輛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逕由前車左側超越,且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邱阿瑞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 等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 ,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然被告於肇事 後,雖曾與被告進行2 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數額 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即時彌補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加以 被告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係開公司車,伊沒有錢 ,公司說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犯後未盡 其彌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非)財產損失之能事,復有將 賠償責任悉數轉嫁白馬公司承擔之心態,本件即不得自刑事 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告訴人騎乘機 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方車輛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 不明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 安全,始為肇事主因之被害者方及第三人之過失程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5日花 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擔任白馬公司業務人員迄今約5年 ,然收入狀況並不穩定,自104 年後半年起即無收入,以向 阿姨借貸維生,未婚,未育有子女,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 、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馬哲宣 男 38歲(民國65年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
巷00號4樓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哲宣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員,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305號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 1 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36號前,應注意當時之天候係陰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與邱阿 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邱阿瑞因此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 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邱阿瑞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馬哲宣陳述不諱, 雖其辯稱:因另有臨停車才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阿瑞指訴甚詳,又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主證號/ 統一編號資料附卷可



稽。另告訴人邱阿瑞因此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邱阿瑞提出 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馬哲宣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告訴人邱阿瑞所騎機車,致告訴人邱阿瑞倒地 致受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應有過失。至本件 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被告馬哲宣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 動態,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邱阿瑞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方車輛安全間隔,二 者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足參。又被告馬哲宣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 邱阿瑞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馬哲宣過失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馬哲宣係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宜允更正,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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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