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7號
HLDM,104,重訴,7,2016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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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2935、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步槍彈匣壹個、制式步槍子彈捌顆沒收;又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國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趙建國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某 產業道路,與林侑慶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其於網路上購得之玩具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填裝底火(空包彈,不具殺傷力)後對空鳴槍1次,而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侑慶,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趙建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於104年4月間,自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購得已貫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而持有之,復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某處之 租屋處內,將該槍管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不具殺傷力之玩 具槍組裝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並持有之。嗣於數日後,為供上開 改造手槍之用,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在花蓮縣新城鄉○ ○路00號之「煒準玩具行」購得金屬彈殼3顆、喜得釘1盒後



,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喜得釘內火藥取出後填裝入上開金 屬彈殼內,而使該子彈達具有殺傷力程度之方式,接續製造 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並持有之。
(三)趙建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於花蓮縣壽 豐鄉豐田村山區,拾得金屬製步槍彈匣1個、制式步槍子彈 20顆後持有之。
(四)趙建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5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 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諺君二次、潘永偉三次;又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9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龍二次、曾志明七次;又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海洛因予 吳進平二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數 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秋明二次、林侑慶二次、曾 志明二次。
二、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趙建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趙建國因另案經 本院通緝在案,嗣於104年5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 、金屬製步槍彈匣1個、制式步槍子彈11顆,再傳喚林諺君潘永偉、許文龍、曾志明吳進平劉秋明林侑慶等人 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建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卓淑鳳林侑慶林諺君劉秋明、吳進 平、許文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潘永偉曾志明於 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扣案改造手槍內換裝之土造槍管及 彈匣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諺君等人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花 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8日花檢錦孝104偵2409字 第2399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 1顆、步槍彈匣1個、步槍子彈11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趙 建國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諺君潘永偉、許文龍及曾志明等4人,並收受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趙建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諺君等4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被告與 證人林諺君等4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 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於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 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 ,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 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購得前開玩具槍後,復自拍賣網站購得已 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改裝在前開玩具槍上,使改造後之 半自動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是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將前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所為,自該當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二)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 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 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4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項所稱之 「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 ,實指同一內容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 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復參酌「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而就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分別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規範,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 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 就附表三、四所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 供單次施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11-11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 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 實(四)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各編號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槍枝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 ,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購入已貫通之土 造金屬槍管與其所有之玩具槍組合之方式,製造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其行為包括改造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為其製造上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另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 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非制式子彈3顆既遂,客觀上顯難割裂 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按未經許可 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 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製造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行為,係於數日內、同在被告租屋處為之,且該子彈之製造 即係供該改造手槍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本 院卷第110-111頁),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改 造槍枝及子彈,依其行為整體過程予以客觀之觀察,其行為 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前開判決意旨 ,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之持有步槍彈匣1個、步槍子彈20顆係於同一時、地拾獲, 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恐嚇危安罪、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及犯罪事實(四)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附 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共2罪)、附表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共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附 表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 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 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2503號、第36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 行減輕其刑。
3.又被告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 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依前開規定加計累 犯並予以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1月,與 被告販賣之人數、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相較,殊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 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且經依前開規定加計累犯並減輕其刑後,其 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7月,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
4.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佳佑」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 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鍾佳佑,然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上游「鍾佳佑」之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地檢署函覆稱:經調查未查獲鍾佳佑或其他正犯、共犯有 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 月1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地檢署104年12月 18日花檢錦孝104偵2409字第23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 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本院通



緝在案,經警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00號前逮捕,並依法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犯罪事實(二)之改 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後,被告始於翌日(8日)下午4時許,向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供稱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係其以 前開方式改造等語,有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5頁 、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後,始供稱其有改造該等槍、彈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 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 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 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白其製造 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步槍彈匣、子彈犯行,惟上開槍 枝、子彈及彈匣係被告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 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則上開違禁物仍在 被告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建國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9頁),當知 悉毒品對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 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一 己之私利,率爾販賣、轉讓毒品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 具體危害;又僅因細故,率爾以玩具槍擊發空包彈之方式, 恐嚇林侑慶,致其心生畏懼;復將該玩具槍以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方式,非法製造手槍1枝、子彈1顆並未經許可持有步 槍彈匣1個、子彈11顆,其所為再再造成社會潛在之危害,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與前妻育 有一子,現由前妻撫育,父已過世,並肩負母親之扶養義務 ,之前業鐵工及通水管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考量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 犯罪情節等節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應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二)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金屬製步槍彈匣1個、制式步槍子彈8 顆,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制式步槍子彈3顆,原具有殺傷力,然 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已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製造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後,嗣 於山間自行試射2顆,又於拾獲前開制式步槍子彈20顆後, 自行將其中9顆子彈拆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9頁),足認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恐嚇之玩具槍,業經被 告嗣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上開改造手槍,該槍枝並 於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下沒收,爰 不另於被告恐嚇罪名下宣告沒收。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 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 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是倘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 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毒品 所得係抵銷被告積欠證人潘永偉之債務1千元,依上開判決 意旨不得就此部分抵銷債務之利益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 二編號5之證人曾志明賒欠購毒之價金新臺幣1千元,因迄未 取得財物,應無從沒收或以財產抵償抑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外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千5百元(編號 1)、2千5百元(編號2)、2千元(編號3)、2千元(編號4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編號1)、1千 5百元(編號2)、1千元(編號3)、1千元(編號7)、2千 元(編號8)、1千元(編號9),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 1-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廠牌、容量不明之威士忌 2瓶及女用項鍊1條,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6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明所得之物,應於附 表編號4及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用以聯絡犯罪事實(四)之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之 黑色紅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亦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頁 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⑶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及車 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等物,雖為被告所 有,然據其所述僅係供自己吸食所用,從而,上開物品尚難 認定與本案被告如上之犯罪有直接關聯,且上開扣押物業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9992-B2號車牌各2面及白色HTC牌手機(含SIM 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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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