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伴唱機壹臺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信億明知「斬斷情路」、「浪子心」、「出運」等三首歌 曲之詞,均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 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專屬被授權人長 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重製之 方式將前開三首歌曲灌錄於其所有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伴唱機1 臺內(下稱系爭伴唱機), 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林林燈(涉犯 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承租場地,將系爭伴唱機擺放於址設花蓮縣吉 安鄉○○路0段000號之「金好客卡拉OK冷飲」(業於101年4 月間停業)之其中1間包廂內,另在其餘3間包廂與大廳各放 置1 臺伴唱機,供客人投幣點唱,期間杜信億定時前往「金 好客卡拉OK冷飲」維修、更換伴唱機設備。嗣於101年3月13 日20時許經長欣公司人員林若煒偕其友人在上址包廂內發現 系爭伴唱機及所灌錄之前開三首歌曲,而知悉上情。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13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信億固坦承「金好客卡拉OK冷飲」擺設的5 臺伴 唱機為其所寄放,系爭伴唱機內確有如前開三首歌曲,並自 行請人維修伴唱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之犯行,
辯稱:伊不懂電腦,沒有重製的能力,此5 臺伴唱機係在高 雄市十全路、臺中、屏東縣長治鄉之市場、花蓮收購,伊並 未灌入歌曲;長欣公司提告後,伊才知道有這三首歌,伊有 用黑筆將前開三首歌曲在本子上劃掉;伊有與長欣公司聯絡 ,但長欣公司沒有細說到底哪些歌曲是他們的;又長欣公司 負責人陳光樸之前冒稱是豪記唱片公司的法務,陳光樸業經 法院判決處刑,該判決中就有提到長欣公司現任負責人陳衡 毅與陳光樸之關係,故伊認為長欣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 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斬斷情路」、「浪子心」、「出運」等三首歌曲, 係分別由原著作人簡世亮(荒山亮)、謝宇隆、王尚宏移轉 著作財產權予盧和益,再由盧和益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嗣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前開三 首歌曲中「詞」部分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有簡世 亮音樂著作讓渡書1張、謝宇隆音樂著作讓渡書1張、王尚宏 音樂著作讓渡書1張、盧和益詞曲授權書3份、乾坤公司授權 證明書3份及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3份等影本、瑞影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暨乾坤公司授權證明書3份及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3 份、乾坤公司105 年1月18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該 公司授權證明書3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6至28、30、32至34 、36至39頁、本院卷第104至110、112至115頁),足徵長欣 公司就前開三首歌曲中「詞」部分之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對 於上述著作權讓與證書、專屬授權書等原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61頁),嗣又陳述長欣公司負責人陳光樸冒稱他公司法務 ,長欣公司應未取得授權,至乾坤公司及瑞影公司偏袒陳光 樸,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 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33 頁),然前開刑事判決係陳光樸被 訴違反律師法案件,與乾坤公司、瑞影公司、長欣公司是否 已合法取得前開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長欣公司之 負責人先於102年3月26日變更為楊文村,復於102年5月17日 變更為粘正義,更難認有何被告所述之情,此有該判決書、 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78至79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101年3月11日至「金好 客卡拉OK冷飲」消費,僅使用系爭伴唱機,而該伴唱機顯示 前開三首歌曲,又前開三首歌曲未授權予點唱家公司出廠之 伴唱機,僅授權在MDS-219、MDS-655號兩台機型伴唱機等情
,業經林若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51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三第82至83頁),並有照片15張可 按(警卷第41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長欣公司人員林若煒係於101年3月13日至「金好客卡拉OK冷 飲」現場點播前開三首歌曲,已於前述。而「金好客卡拉OK 冷飲」之伴唱機係由被告向林林燈承租場地而擺放,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維修,並於101年2月間換置,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林林燈所述相符(警 卷第6至10頁、偵卷一第63至65頁);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涉及以每月9,000 元代價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號之「開心園歌友會」承租場地,擺設點將家伴唱機2 台,被告所僱用黃炫文以1件500元之報酬,維修伴唱機,不 定時至上址維修及灌錄歌曲,並經警方搜索查獲點歌簿、伴 唱機,被告與黃炫文具有灌錄新歌之能力,業據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8頁),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有 重製前開三首歌曲之能力;且系爭伴唱機內有擅自重製之前 開三首歌曲,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行為。(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伴唱機內有前開三首歌曲,惟此與其 於警詢時供稱,伊被長欣公司檢舉好幾次,已經告知店家不 得讓不特定消費人士點播演唱這些歌曲,並請店家將上開歌 曲於歌簿內以黑色簽字筆塗黑,不得點播等語相違(警卷第 4頁、偵卷一第56頁);再自其於審理時供稱:本子裡有2、 3 萬首歌,伊無法逐一審閱,而且客人會把簿子拿來拿去, 無法確認是否都有劃掉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系爭伴唱 機內有何歌曲,衡情其所附之點歌簿內應同時具備該歌曲之 名稱及點播代碼,以供消費之客人依照點歌簿內所載之代碼 操作點播,則被告所放置之夾頁不論係新歌曲目或禁止點播 之曲目,被告均必知悉伴唱機內有何歌曲,否則如何知道新 歌曲目為伴唱機所「原無之歌曲」,及其如何禁止客人點播 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從而殊難想像被告不知系爭伴唱 機內有哪些歌曲,況林若煒於101年3月11日至「金好客卡拉 OK冷飲」消費時,該點歌簿所載之前開三首歌曲並未被塗黑 ,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45至47頁),且經證人林若 煒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三第8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表示:伊係於100年2月中旬在屏東縣長治 鄉之賣場收購系爭伴唱機等語(警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是在高雄市十全路、臺中、屏東縣長治鄉之市
場、花蓮收購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自98 年起, 即有多起在屏東、臺東、花蓮地區之飲食店、泡沫茶坊等, 因擺放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而被起訴之案件,並有經法院判處徒刑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 50頁),被告應當知悉保留所購伴唱機之來源、購買之單據 、確實購買地點或出售者之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之重要性 ,以證明其伴唱機來源及內建歌曲是否均有授權,且此機型 伴唱機於點將家公司出廠時並無內建前開三首歌曲,則被告 更須確認其來源,詎其於本案中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徵其所謂伴唱機台係蒐購而來,不知何人重製之說,乃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另陳稱其前與長欣公司聯繫,該公司雖說有些歌曲是該 公司所有,卻沒有細說等語,佐以長欣公司所提出「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寄與被告之新店復興 郵局(板橋49支)第116 號存證信函影本,其已敘明「三、 ……為當面向台端說明本公司合法之版權,本公司特別委請 經銷商親自拜訪台端,惟本公司經銷商分別於98 年7月22日 以及7月30日前往台端來函之地址屏東市○○里0鄰○○0000 號拜訪獲悉,並無杜信億此人,且該地址為住家而非商號, 屋主並表示不知任何欲向本公司承租伴唱產品之事。台端如 確為使用者且真為承租使用本公司伴唱產品之目的而發函與 本公司,請使用真實之姓名與地址,並先將欲承租使用本公 司伴唱產品之店名、地點以及包廂數等詳實資料提供本公司 ,本公司當會安排查閱授權證明事宜。四、再次敬告台端, 未與本公司簽約前,切勿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否則即為故意 違法侵權。」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20頁),長欣公司亦提出 其所寄與被告杜信億之高雄武廟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影本 (偵卷二第24至26頁),明確告知被告若欲合法使用長欣公 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請被告向授權通路商連絡,並附聯 絡電話與承辦人員之分機。綜合上開長欣公司及瑞影公司回 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以觀,不論為長欣公司或瑞影公司皆有積 極之作為,提供被告適當之管道查知其所購得伴唱機內所灌 錄歌曲是否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提供取得歌曲著作 財產權之合法授權管道,並無置之不理之情。若被告欲取得 所購得伴唱機內灌錄非經合法授權歌曲之合法使用權能,自 應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電洽瑞影公司查閱長欣公司授權 證明或聯絡長欣公司之承辦人員詢問授權使用事宜。被告竟 捨此不為,仍辯稱長欣公司未告知哪些歌曲為該公司所有,
其無法查知版權何屬,並有承租意願,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伴唱機為被告所購置,並承租在上址擺放, 定期維修、更換,對於系爭伴唱機及點歌簿內具有前開三首 歌曲,並不爭執,而於系爭伴唱機來源,前後陳述不一,無 法提出可資認定伴唱機合法來源之證明,而其於其他案件經 法院認定被告有重製灌錄歌曲之能力等情,則被告重製前開 三首歌曲於系爭伴唱機內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持有內有違法重製歌曲之伴 唱機為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機內,乃以一行為侵害長欣 公司之3 首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仍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業務,又以非法重製方 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之法治觀念,雖被 告重製之歌曲僅3 首,情節尚稱輕微,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購中古卡 拉OK伴唱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扣案之系爭伴唱機1臺及點歌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明知「斬斷情路」、「浪子心」 、「出運」等三首歌曲之詞,均為長欣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 年 10月13日起,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重製之方式將前開三 首歌曲灌錄於其所有之系爭伴唱機及另外4 臺點將家公司伴 唱機內,並以每月1,200 元之代價,向林林燈(涉犯著作權 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承租場地,將系爭伴唱機擺放於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0號之「金好客卡拉OK冷飲」(業於101年4月間停 業)之其中1間包廂內,另將上開4臺伴唱機分別放置在其餘 3 間包廂與大廳,供客人投幣點唱,期間杜信億定時前往「
金好客卡拉OK冷飲」維修、更換伴唱機設備。嗣於101年3月 13日20時許經長欣公司人員林若煒偕其友人在上址包廂內發 現系爭伴唱機及所灌錄之前開三首歌曲,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杜信億擅自重製前開三首歌曲至上開4 臺伴唱機內,而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惟查,上開4 臺伴唱機並未扣案,且告訴代 理人林若煒於101年3月11日至「金好客卡拉OK冷飲」消費, 並未使用上開4 臺伴唱機,業經林若煒證述明確(偵卷一第 55至57頁),則上開4 臺伴唱機內是否有前開三首歌曲即屬 有疑,檢察官僅以系爭伴唱機有前開三首歌曲為由,而遽推 論被告亦有重製前開三首歌曲在上開4 臺伴唱機內之犯行, 尚嫌速斷。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 認被告擅自重製前開三首歌曲在上開4 臺伴唱機內。本院原 應為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