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5號
HLDM,104,易,425,201602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家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家麒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早上,乘坐 莒光號車次602號火車,嗣於同日6時55分許,上開火車行經 花蓮縣吉安火車站與志學火車站區間之際,在該上開火車第 8 車廂內,因故與告訴人陳坤男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火車車廂內,以「幹」、「你是 什麼東西」、「不要臉」、「敗類」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坤 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坤男告訴被告芮家麒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坤男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