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4號
HLDM,104,易,364,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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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被   告 沈曉琦
被   告 沈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
、1347、2671、2672、2673、2674、2675、28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 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宅配託運 之方式,將各自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己或交由他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附表二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渠等,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 附表二之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沈曉倩、沈曉 琦、沈曉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



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 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證述、報案 及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沈曉倩辯以:103 年9 月間因母親 昏倒送醫檢查出有腦瘤要開刀,急需籌措母親開刀、住院、 復健等相關費用,家中因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且伊有學 貸未還,因而上網找借貸廣告並撥打電話借款,對方自稱「 鄭先生」,「鄭先生」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認為「鄭先生」 有認識銀行內部的人可以辦貸款,於是依照「鄭先生」指示 之地點以宅急便包裹寄出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金融帳戶。伊有告知「鄭先生」自己有學貸問題,「鄭先 生」於第1 次收受金融帳戶後,又表示因伊有學貸問題,還 需要提供更多金融帳戶,伊於是又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金 融帳戶寄出。惟「鄭先生」又表示還需要保證人提供金融帳 戶,於是伊請妹妹沈曉琦提供金融帳戶,並由沈曉琦與「鄭 先生」直接聯繫,嗣沈曉琦提供帳戶後,伊仍未取得貸款, 於是向「鄭先生」表示不想辦貸款了,請「鄭先生」歸還之 前提供的金融帳戶,「鄭先生」表示貸款辦理中如欲取消貸 款則需再提供帳戶移交,伊於是再向姊姊沈曉玲借金融帳戶 寄出,並與「鄭先生」相約在新北市湯城公園取回提供之帳 戶,但嗣後「鄭先生」未出面且撥打聯絡電話無法接通,伊 才知道被騙,伊當時急著想貸款沒有想到金融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等語。被告沈曉琦則辯以:當時因母親開刀急需醫 療費,姊姊沈曉倩表示要貸款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伊與「 鄭先生」聯絡,「鄭先生」表示提供金融帳戶才能做資料顯 示有與銀行往來,提供密碼是因為需要轉帳測試帳戶是否可 以使用,「鄭先生」認識銀行經理高層有管道可辦理貸款, 伊於是先將附表一編號6 、8 、9 之金融帳戶寄出,後「鄭 先生」又表示3 個金融帳戶不足以證明資力,伊才又將附表 一邊號5 、7 之金融帳戶寄出,伊沒有想到會被用來作為不 法使用等語。被告沈曉玲辯稱:伊當時正在醫院照顧母親, 妹妹沈曉倩打電話來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伊只有1 個金融帳 戶且帶在身上,伊因為信任沈曉倩,當下沒有多問就先將如 附表一編號10之金融帳戶交給沈曉倩,嗣返家後詢問沈曉倩 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始知上情,伊提供金融帳戶時並不知 道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嗣沈曉倩發現被騙,伊至警局報警始 知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有於103 年9 月間提供金融帳 戶之事實,有103 年9 月18日宅急便託運單(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 7 頁)、沈曉琦103 年9 月通話明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83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被告 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之母親於103 年9 月16日至醫院急 診,於103 年9 月20日住院,並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腦瘤 手術之事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 年 9 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83號卷第14頁)。堪 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曉倩於103 年9 月間任職於臺灣租車公司,其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公司薪資匯款之帳戶, 而被告沈曉倩沈曉琦一同寄出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8 日,被告沈曉倩自承附表一編號1 金融帳戶係第1 次即寄出 ,故寄出之時間約在103 年9 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60頁) ,再依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於103 年9 月19日尚有臺灣租車公司之薪資匯入帳戶 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3 年10月24日一華山字第 00051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8、 41頁),經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沈曉倩為何將薪資帳戶提供他 人,則供稱:當時伊手上只有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帳戶所 以就提供該帳戶,提供時距離領薪資還有一段時間,因為對 方表示一週後就可以返還金融帳戶資料,所以伊並沒有想到 對方會把伊的薪資領走。從伊薪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公 司才改以現金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 沈曉倩於案發時既急亟需籌措母親醫療費用,其明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乃其薪資帳戶,如可 知悉或可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衡情自應設法於事前改 以他法領取薪資或交付其他金融帳戶或新設金融帳戶,斷無 逕將薪資帳戶交予他人致己無法領取薪資而使經濟更加窘困 之理,據此,足認被告沈曉倩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實相信可 取得貸款,而對於金融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無 容任或希望其發生之故意。
㈢、被告沈曉玲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之金融帳戶,為其每月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帳戶,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每 月月底均有4,700 元身心障礙補助款入帳,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 年11月4 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交易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第14頁)



。被告沈曉玲因提供該金融帳戶後,致無法領取103 年9 月 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經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沈曉玲是否於 提供帳戶前、後有變更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被告沈曉玲稱: 沒有,但審理庭前1 週時,吉安鄉公所有通知伊要另外辦專 戶以領取補助款,之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有去鄉公 所詢問該怎麼辦,鄉公所有告知可先借用他人帳戶,所以伊 有向阿嬤借用帳戶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衡情被告沈曉玲若於 提供帳戶前已認識將遭不法使用,自應事先變更補助款領取 帳戶避免自己無法領取補助款,然被告沈曉玲並無相關變更 領取補助款方式之作為,堪認被告沈曉玲於提供帳戶時係相 信不會作為不法用途,其對於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或 容任、希望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㈣、被告沈曉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鄭先生」解釋提供金融帳戶 、密碼等原因均詳細供述,尚非無稽。且當時確有需款孔急 之情,並其提供帳戶係因被告沈曉倩向其表示要貸款供母親 醫療所用,依被告沈曉琦陳稱會以自己薪水負擔家人住處每 月租賃費用等情,被告沈曉琦與家人關係應相當緊密及良好 ,如被告沈曉琦對於金融帳戶將供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 自當阻止被告沈曉倩寄出帳戶之行為,而非將自己金融帳戶 亦提供並與沈曉倩一同寄出。堪認被告沈曉琦提供帳戶時確 實相信可取得貸款,而對於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並無容任或 希望其發生之故意。
㈤、再者,為遏止詐騙犯行,警方於受理被害人詐欺報案後,依 通常處理流程應立即通報金融機關將被害人所述之詐騙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此乃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所知悉。從而,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常因被害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更換頻率甚高,需取得大量金融帳戶方得因應集團成員所 需。是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早期本以交 付對價之租用或買受為主,然因近年來檢警積極查緝詐騙集 團,金融帳戶所有人因身分可輕易確認,乃此類詐欺案件必 遭移送偵辦之對象,因所付出之刑事處罰成本過高,致願交 付金融帳戶而取得微薄對價之人已有減少,故詐騙集團成員 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案例,已時有所聞(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104 年度 上易字第171 號)。此觀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許晉綸於警詢 中亦證稱:伊見報紙的借款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問,有一位自 稱「王經理」的人說可以幫伊貸款,但需要提供帳戶與提款 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45號 卷第63頁)亦明,益徵被告沈曉倩所辯,應非子虛。酌以被 告沈曉倩對借貸及聯絡過程、積極相約見面、雙方約定見面



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均能具體詳細描述,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有此深刻之陳述,是其所辯,應堪信為真。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究取得何 種對價,而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每個金融帳戶僅 能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對價,此乃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所知 悉,相較於被告3 人斯時所急需之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 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顯非出售附表一帳戶所可取 得之對價。復參以被告3 人均有固定工作與收入,衡情當無 出售帳戶以換取微薄對價之誘因,遑論被告尚受有薪資、補 助款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之損失。綜上,均足佐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沈曉玲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 對價之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沈曉倩沈曉琦均有工作經驗,且於就學 時曾辦理就學貸款,對於貸款流程不需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 情難諉為不知等語。惟查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就學貸款之流程供稱僅需身份證、印章、本人到場、第 1 次需父母簽名,之後僅需列印資料簽名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查就學貸款係予就學之學生 優惠,只需符合一定資格,原辦理程序自非複雜。而被告沈 曉倩、沈曉琦均自承就學貸款尚未清償或未清償完畢(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被告沈曉倩更自承就是因 為自己就學貸款未清償,沒有辦法透過一般銀行再辦理貸款 ,所以才會上網找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查被 告雖有工作經驗,但對於貸款方面並無相關經驗,就學貸款 與一般貸款並不相同,而被告沈曉倩沈曉琦又因學生時代 即背負就學貸款至今未清償而無透過一般貸款程序辦理貸款 ,縱然被告沈曉倩沈曉琦有欲透過非正式管道取得貸款之 認知與意欲,惟其等仍相信確實可取得貸款已如前述,尚難 僅以有學貸或工作經驗即遽認其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有容任其發生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 。
㈦、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沈曉玲與被告沈曉倩對於如何要求沈曉 玲提供帳戶之情節所辯不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認以沈曉 玲之工作經驗應知悉貸款不需密碼等情,因認其有前開罪嫌 等語。惟查沈曉玲所辯願意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沈 曉倩所述相符,至於沈曉倩所辯有告知沈曉玲提供帳戶應該 沒有什麼問題等語,並未具體描述告知之時間點,如所述係 於沈曉玲於事後追問時所答,則核與沈曉玲所辯相符;縱係 於向沈曉玲借帳戶時所述,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沈曉玲於 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沈曉倩時確有認識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且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沈曉玲提供金融帳 戶係相信不會作為不法用途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
┌──┬──────┬─────────────────┐
│編號│提供帳戶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
├──┼──────┼─────────────────┤
│ 1 │沈曉倩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行 │
│ │ │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
├──┤ ├─────────────────┤
│ 2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
│ │ │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
├──┤ ├─────────────────┤
│ 3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中國信託公司)文山分行000000000000│
│ │ │號(下稱C 帳戶) │
├──┤ ├─────────────────┤
│ 4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
├──┼──────┼─────────────────┤




│ 5 │沈曉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
│ │ │行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
├──┤ ├─────────────────┤
│ 6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 │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 │
├──┤ ├─────────────────┤
│ 7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 │
├──┤ ├─────────────────┤
│ 8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 │ │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下稱H帳戶) │
├──┤ ├─────────────────┤
│ 9 │ │中國信託公司東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 │ │號(下稱I 帳戶) │
├──┼──────┼─────────────────┤
│ 10 │沈曉玲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仁里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J帳戶) │
└──┴──────┴─────────────────┘

附表二:(時間均為103年)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金額(新│
│ │ │電話時間│ │ │ │帳戶│臺幣) │
├──┼───┼────┼─────┼────┼────┼──┼────┤
│1 │邱信證│9月23日 │佯裝同事「│9月23日 │ATM轉帳 │D │3萬元 │
│ │ │13時14分│阿楷」需要│13時17分│ │ │ │
│ │ │起 │借款 ├────┼────┼──┼────┤
│ │ │ │ │9月25日 │同上 │G │同上 │
│ │ │ │ │12時29分│ │ │ │
├──┼───┼────┼─────┼────┼────┼──┼────┤
│2 │莊敦貴│9月24日 │網路付款扣│9月24日 │同上 │I │2萬9989 │
│ │ │晚間 │款錯誤 │22時5分 │ │ │元 │
├──┼───┼────┼─────┼────┼────┼──┼────┤
│3 │陳賢松│9月24日 │同上 │9月24日 │同上 │同上│2萬9987 │
│ │ │21時29分│ │21時57分│ │ │元 │
│ │ │起 │ │ │ │ │ │
├──┼───┼────┼─────┼────┼────┼──┼────┤
│4 │廖幼女│9月17日 │假冒公務員│9月19日 │臨櫃匯款│C │115萬元 │




│ │ │10時起 │詐財 │14時許 │ │ │ │
├──┼───┼────┼─────┼────┼────┼──┼────┤
│5 │許晉綸│9月20日 │假貸款 │9月23日 │同上 │同上│1萬3000 │
│ │ │起 │ │14時許 │ │ │元 │
├──┼───┼────┼─────┼────┼────┼──┼────┤
│6 │蔡麗嬌│9月23日 │佯裝同事「│9月23日 │ATM轉帳 │同上│3萬元 │
│ │ │10時起 │鄭淑月」需│12時1分 │ │ │ │
│ │ │ │要借款 │ │ │ │ │
├──┼───┼────┼─────┼────┼────┼──┼────┤
│7 │顏郁臻│9月24日 │網路付款扣│9月24日 │同上 │F │2萬4318 │
│ │ │19時許起│款錯誤 │19時22分│ │ │元 │
│ │ │ │ ├────┼────┼──┼────┤
│ │ │ │ │9月24日 │同上 │同上│5998元 │
│ │ │ │ │19時26分│ │ │ │
├──┼───┼────┼─────┼────┼────┼──┼────┤
│8 │王惠茹│9月24日 │同上 │9月24日 │同上 │同上│2萬9985 │
│ │ │18時25分│ │20時7分 │ │ │元 │
│ │ │起 │ │ │ │ │ │
├──┼───┼────┼─────┼────┼────┼──┼────┤
│9 │梁銘匡│9月24日 │刷卡有誤欲│9月24日 │同上 │同上│2萬9986 │
│ │ │18時40分│退款 │20時11分│ │ │元 │
│ │ │起 │ ├────┼────┼──┼────┤
│ │ │ │ │9月24日 │同上 │同上│同上 │
│ │ │ │ │20時15分│ │ │ │
├──┼───┼────┼─────┼────┼────┼──┼────┤
│10 │馬怡如│9月24日 │網路付款扣│9月24日 │同上 │E │2萬9503 │
│ │ │19時52分│款錯誤 │20時19分│ │ │元 │
│ │ │起 │ │ │ │ │ │
├──┼───┼────┼─────┼────┼────┼──┼────┤
│11 │吳權宗│9月24日 │同上 │9月24日 │同上 │F │6998元 │
│ │ │20時17分│ │20時47分│ │ │ │
│ │ │起 │ │ │ │ │ │
├──┼───┼────┼─────┼────┼────┼──┼────┤
│12 │張書綺│9月24日 │同上 │9月24日 │同上 │H │8998元 │
│ │ │晚間 │ │23時10分│ │ │ │
├──┼───┼────┼─────┼────┼────┼──┼────┤
│13 │鄭文文│9月18日 │佯裝友人「│9月19日 │無摺存款│B │3萬元 │
│ │ │13時49分│Malisa」需│ │ │ │ │
│ │ │起 │要借款 │ │ │ │ │
├──┼───┼────┼─────┼────┼────┼──┼────┤




│14 │洪嘉祥│9月15日 │佯裝友人「│9月22日 │臨櫃匯款│A │10萬元 │
│ │ │10時起 │李醫師」需│ │ │ │ │
│ │ │ │要借款 │ │ │ │ │
├──┼───┼────┼─────┼────┼────┼──┼────┤
│15 │錢建文│9月22日 │佯裝友人「│9月23日 │網路轉帳│D │1萬元 │
│ │ │14時起 │吳立民」需│14時20分│ │ │ │
│ │ │ │要借款 │ │ │ │ │
├──┼───┼────┼─────┼────┼────┼──┼────┤
│16 │林世明│9月24日 │佯裝友人「│9月24日 │ATM轉帳 │B │3萬元 │
│ │ │11時50分│蔡明樹」需│12時8分 │ │ │ │
│ │ │起 │要借款 │ │ │ │ │
├──┼───┼────┼─────┼────┼────┼──┼────┤
│17 │陳汎碩│10月2日 │網路付款扣│10月2日 │同上 │J │2萬9989 │
│ │ │17時30分│款錯誤 │18時13分│ │ │元 │
│ │ │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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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