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秋男與張明全素有不合,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23 許,前 往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10巷口,見到張明全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明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 左側手掌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 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左側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其所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上開 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未能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男為103 年度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 表候選人,與同選區候選人即告訴人張明全之胞兄張明忠, 於該次選舉,有競爭關係。緣被告因不滿原屬其陣營之張明 忠參選,使其該次選舉落舉, 竟於該次選舉開票結束後 之 103年11月29日23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10 巷口, 見到告訴人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以:「張明忠 如果在這邊,也要給他死」等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互以三字經辱罵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告以「張明忠如果在這裡,也要給他 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本院卷第39頁)。經查:(一)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2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 街10巷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 以三字經與告訴人相互辱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全於警詢、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29頁), 堪已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案發當日徒手毆打 我後,還問我「張明忠在何處」,我當時回說我不知道, 李秋男還語氣兇惡的說:「張明忠如果在這裡也要給他死
」,我聽了非常害怕等語(警卷第18頁),惟按被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11 時 許已有糾紛爭執,業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恐嚇罪 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它積極證據 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三)況依證人即在場之人邱明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晚我在案發地點之新城鄉嘉北二街10巷口擺臭豆腐攤, 告訴人在喝酒,被告開車過來,他一下車就對告訴人毆打 ,約打兩、三下,就在我臭豆腐攤位前。我有聽到他們在 吵架、互相訐譙,但我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張明忠如 果在這邊,也要給他死」,也沒有聽到被告問「張明忠在 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張金 妹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證人邱明隆家中 客廳看電視,中途我出去門口走一走,有看到被告及告訴 人等人在門口,但我沒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張明忠如 果在這裡,也要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89-91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王正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晚我在攤子喝酒,告訴人在我隔壁桌喝酒,期間我去 上廁所,出來後就發現有幾個人在把被告及告訴人拉開, 應該是已經打完架了。被告及告訴人拉開後還有在互相訐 譙,就是一般三字經「操」、「幹你娘」之類的,但沒聽 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張明忠如果在這裡,也要給他死」之 類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張明忠在哪裡」或提到張明 忠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91-93 頁)。是證人邱明隆、張 金妹及王正民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邱 明隆等3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且無素怨,業據渠等3人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89、91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晚間11 時許毆打告訴人及相互辱罵,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
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月里,然本件無法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已說明如上;況證 人林月里年事已高,且其於案發當時所在之檳榔攤距離亦 未較證人邱明隆之臭豆腐攤位為近,此有證人邱明隆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本院認檢察 官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