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智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6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 被告偶涵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游智雄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 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 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至31
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 集、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 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 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 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 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 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89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12月8 日因初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又被告甫於103 年9 月 18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8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漠視法令禁 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 罪情節較重,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磨石頭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