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4號
HLDM,102,訴,144,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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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林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8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至100年2月16日間,擔任欣欣水 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下 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負責督導下屬執行欣欣水泥公司 董事會通過的決議事項、年度營運計畫、年度績效達成等業 務,其明知該公司為處理欣欣和仁二礦場之洗選、碎解礦石 等業務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愚堀段(起訴書誤 載為愚掘段應予更正)541之2、541之3及541之6地號土地( 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但不 包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東側之花 蓮縣秀林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同段541之14及541之15地號等國有土地( 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亦明知541之5、541之14及541之 15地號土地業於98年8月4日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合稱本案山坡地) ,未經本案山坡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 用,因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已無處再堆置廢土,竟與同公司 嘉義工廠廠長兼東部開發營運處(下稱東開處)督導乙○○ (任期97年10月1日至99年2月間某日)、東開處長庚○○( 任期97年7月1日至99年3月10日)、丁○○(任期99年3月11 日至99 年6月23日)(三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擅自占 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8 年4 月15日至99年6月23日,接續指示乙○○(時間98年4月15日 至99年2月間某日)、庚○○(時間98 年4月15日至99年3月 10日)、丁○○(時間99年3月11日至99年6月23日)命不知 情之承包欣欣水泥公司清除廢土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 仁二礦場之廢土(即對自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 碎解時,需用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 土之廢水會放置在污水沉澱池,讓表土沉澱,再利用挖土機



將沉澱後之表土堆置在污水沉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 )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
二、嗣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北區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花 蓮分處)接獲檢舉而分別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9日至 本案山坡地勘查,發現541之5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土而被占 用共9,500平方公尺、541之14、541之15 地號土地亦遭堆置 廢土而被占用各1,752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復經欣欣 水泥公司坦認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之 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丁○○、己○○及證人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29 頁),本 院審酌證人乙○○、庚○○、丁○○、戊○○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至共同被告己○○於調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之部分,並 無引用其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庚○○、丁○○、己○○及證人戊○○於調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丁○○、證人戊○○、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 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具結 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6月29日、7月19日國有財產局北 區花蓮分處清查本案山坡地之結果,其上堆置有廢土,面積 分別為9,500平方公尺(541之5地號土地)、1,752平方公尺 (541之14地號土地)、1,016 平方公尺(541之15地號土地 )之事實,然辯稱:欣欣水泥公司每月均召開工作會報,所 有單位須經公司核決事項均在會議中提出,並當場由主管長 官作出指示進而依據辦理,本案廢土既涉及越界占用國有土 地,此等已足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件自應在工作會報上揭 露、報告,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中,並未見有該等內部文 書,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庚○○、丁○○之陳述即認 被告知悉本案山坡地遭堆置廢土,或有指示其等堆放之行為 ,況依欣欣水泥公司第286 次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更可得知 ,被告等欣欣水泥公司管理人員係至該次會議前始得知有廢 土堆置本案山坡地之情形,顯見其等所稱多次於業務會報中 向被告報告,係被告指示堆置等情,與事實不符。又戊○○ 稱渠於99年11月間將東邊國有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亦指示 包商不要再將新生廢土堆置在國有地上,而被告離職時間早 於戊○○,是國有財產局於100年6月29日勘查時,541之5地 號土地上之廢土已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二、本案山坡地於98年4月15日至99年6月23日間,遭欣欣水泥公 司之乙○○、庚○○、丁○○命人堆置該公司所產出之廢土 ,而違法占用。
(一)本案山坡地為業於98年8月4日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局;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為欣欣水泥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等節,有欣欣水泥公司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欣欣和仁二 礦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含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本案山坡地)、花蓮縣政府 100 年11月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104年10月8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調卷】第38、40、43至44 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下稱他卷】第139至140、156、257頁、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



、卷四第145至153頁),首堪認定。
(二)欣欣水泥公司嘉義工廠廠長兼東開處督導乙○○於98 年4月 15日至99年2月間某日、東開處處長庚○○於98年4月15日至 99年3月10日、東開處處長丁○○於99年3月11日至99 年6月 23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接續指示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 水泥公司清除廢土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 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面積分別為9,500 平方公尺 (541之5地號土地)、1,752平方公尺(541之14地號土地) 、1,016平方公尺(541之15地號土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 102年1月24日履勘筆錄、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土地勘清 查表及所附地籍圖(勘查時間:100年6月29日及100年7月19 日,勘察地點:541之5地號土地及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 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0 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0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欣欣水泥公司100年7月19日100欣管發字第140號函、10 0年9月14日100欣管發字第178號函各1 份及相關照片數張附 卷可參(調卷第39、41至42、46至50頁、他卷第142至149、 244至245、264至268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 號 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119至142頁),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 院卷二第93頁),且有渠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83 至394 頁),復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於99年6月20日至100 年1月28日間,承辦欣欣水泥公司和 仁礦場碎礦業務,當時本案山坡地已有上萬噸廢土在那邊, 就是本院卷一第289頁100年航空攝影照這種狀況,按照土方 研判是日積月累的東西等語(他卷第238頁、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四第2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雖抗辯前揭堆置在541之5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業於戊○○ 任職欣欣水泥公司東開處處長任內清運完畢,戊○○亦指示 包商不要再將新生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被告離職時 間早於戊○○,是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於100年6月29日 勘查時,541之5地號土地已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1、被告於96年10月23日至100年2月16日間擔任欣欣水泥公司之 董事長、戊○○於99 年6月20日至100年1月28日間擔任該公 司東開處處長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他卷第238頁、偵卷第159頁、本院卷四第 201頁背面、卷五第48頁背面),已堪認定。 2、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於99年10



月底清運,花了1個月左右,用怪手將東邊廢土推回來20 公 尺左右,利用該廢土在541之5地號土地與541之6地號土地交 界處,築成10公尺高之土堤,再將新產生之廢土堆在土堤上 ,並指示員工東邊和北邊的土地都不要堆,從我清運後到離 職前,東側國有土地上沒有堆放廢土的情形,100年6月國有 財產局勘驗541之5地號土地上堆放有廢土,與我無關,我想 應該也與被告無關等語(他卷第239頁、偵卷第199頁、本院 卷四第210、213至214、220、222 頁),另證人劉立菁於調 查站及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我於100 年3月1目接手鄭鐘靈 的後手王新光,到任時本案山坡地都有土石,東邊就是鄭鐘 靈說的土堤;之後林務局人員質疑沈沙池旁的礦泥占用國有 地,於是我簽請公司通知順安公司將沈沙池旁占用國有地之 廢泥搬運移出,但公司核准後又要求順安公司不要清運等語 (調卷第16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 字第12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互核兩人所述,再 佐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4日之履勘結果顯示在54 1之6地號土地上之沉澱池東面,距離約2、30 公尺外,堆放 黑土,現場人員稱該土是曬過的,是之前堆放的,高度約 3 公尺,有該履勘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09 頁),可認定戊 ○○確有在541之5地號土地與541之6地號土地交界處築有土 堤之事實。然證人戊○○亦證陳:土堤完成後,從水池挖出 來的土係填到541之5地號土地上曬乾等情(本院卷四第 223 頁),顯見證人戊○○稱渠清運後到離職前,541之5地號土 地並無堆置廢土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證人戊○○ 係於100年1月28日離職,證人劉立菁則於同年3月1日就任, 僅間隔約1個月,且適逢農曆春節(100 年2月2日至同年月7 日為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依證人劉立菁前開所述及其提 出之欣欣水泥公司100年5月份第1週、第2週、100年6月份第 2 週主管會報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暨相關簽呈及工作日誌( 調卷第26至33頁),可知541之5地號土地仍有為數不小之廢 土(詳調卷第27、31頁),倘誠如證人戊○○所述已清運完 畢,何以在短時間內又再產生相當數量之廢土並堆置在該土 地上,顯非無疑;再依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與欣欣水泥 公司於100年7月7日至100年10月25日間之往返公文可知,因 541之5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廢土數量龐大,為考量蘇花公路和 仁路段施工管制及颱風季節來臨、泥土濕度過高無法清運等 因素,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同意清運期限先自100年7月 30日前延展至100年9月15日前,後包含541之14、541之15地 號土地之清運,再延展清運期限至100 年11月20日前,有前 揭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欣欣水泥公司100年7月19日100欣管發字第140號函、100 年 9月14日100欣管發字第178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雖上開時間 尚含清運出欣欣和仁二礦場及本案山坡地之時間,仍可見清 運堆置在541之5 地號土地廢土所需時間應不只1個月,又證 人戊○○到任時,本案山坡地廢土堆置狀況如本院卷一第28 9頁100年航空攝影照,業經其證述如前(本院卷四第210 頁 ),而該航空攝影照係攝於100年8月,有扣案之空照圖可佐 ,即於航照圖拍攝日時,欣欣水泥公司業已逐步清運541之5 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然尚未清運完畢,又依照證人戊○○所 述,於100年8月在541之5地號土地堆置之廢土數量約同於其 到任時,則證人戊○○稱其僅花費1個月即將堆置在 541之5 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完畢,尚難採信。綜合上情,就乙○○ 、庚○○、丁○○指示欣欣水泥公司承包商堆置在541之5地 號土地上之廢土是否清運完畢一事,除證人戊○○之單一證 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戊○○所述復有以上 瑕疵及疑問,自難認渠此部分所證為真,而得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被告於98年4月15日至99年6月23日間,知悉並指示乙○○、 庚○○、丁○○命人堆置欣欣水泥公司所產出之廢土,而違 法占用本案山坡地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如下: 1、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我們公司於98年4月接手廢土場, 在第285 次會議中,庚○○向甲○○報告,他叫我們想辦法 堆在周邊土地,堆完後要做植生綠化。我們有向被告報告公 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土地不及於本案山坡地,並向他說廢 土不處理,會越來越多,他希望賣掉,但是找不到買方,說 還是要想辦法堆等語(偵卷第53頁)。
2、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我們接手時礦尾砂根本沒有 人要,都堆置在碎解場附近,哪個地方比較低我們會填上去 ,或用這些土做植栽綠化,土是濕的,我們都堆在旁邊曬乾 ,曬乾後我們才做植栽綠化,沒有外運。沉澱池、污泥堆置 的處理方式我有跟被告報告過,被告說看看能不能賣掉,但 沒有人願意來接手,被告表示沒有處理前盡量將廢土作植栽 綠化。96年間,我們有打算承租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地 ,以儲存方式申請礦業用地等語(本院卷四第240至241、24 6至24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1、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每個月都有業務會報,我跟乙○○



會去欣欣水泥台北總公司開會,被告都親自主持,我們在會 中經常報告說廢土來不及清運,占到未承租國有土地,被告 也不曾指示我們不要堆到未承租範圍,因為我們如果不堆到 範圍外面,碎石機就要停工了。被告大概1 個月每月到和仁 二礦區實地察看1 次,對現場情形他是知道的等語(核交卷 第8、13頁)。
2、於101 年11月28日偵查中:我堆置砂石是受廠長乙○○指示 ,丁○○是接我的業務,我們知道我們占用,所以廠長寫簽 呈給公司,設法將污泥賣掉,啟欣公司願意自費幫我們處理 污泥,我們將訊息報公司,但是公司不肯等語(偵卷第37頁 )。
3、於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被告知道公司把廢土堆置本案山 坡地上,因為在我接手後,他平均1個月會視察1次,所以他 們都有看到;我有去開會,但是報告的人是廠長乙○○,都 是被告自己主持會議,他當時要我們堆置在租地的外圍,我 不記得我們是如何報告,但私底下廠長會找被告報告,我們 是向被告說希望把污泥處理掉,本來啟欣公司願意無償幫我 們處理,但是公司要等價錢可以賣的話再賣,不願意讓人免 費處理等語(偵卷第54頁)。
4、於105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每月業務會報我會跟廠長、公 司反應,企劃部也知此事,我們是軍事系統要層層往上報。 我在偵訊時稱,被告都知道廢土堆置的情形,他平均1 個月 會視察1 次,所以他們都有看到部分,的確如此,被告會到 現場看,廠長跟我都會陪同,廠長有跟被告講污泥已多到會 越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親自跟被告講污泥已多到會越界。 我有聽過公司另外討論要承租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地, 要堆放加工後的污泥,但時間點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五第 31、33頁背面至34、39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1、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被告交代廢料都暫放在廠區外的 國有土地上,這並不是被告親自交代我的,而是庚○○交接 給我的事項中的一項,當時庚○○並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給 我看,他只有告訴我這幾塊土地正在承租中,是國有土地, 而且還沒有核准。被告知道我們把泥土堆置在國有土地上, ,因為我們開會都會提出廢土石堆置在國有土地上的問題, 被告也確實知道堆置的地點是國有地,雖然會議記錄沒有記 明,但是我確實有在開會時報告,而且我也不是第一個向被 告報告這件事的人等語(他卷第222至223頁)。 2、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每個月會 中一直反覆討論這個廢土的問題,就是因為賣不出去他叫我



們填土,但是又不給經費,又不肯送給別人,所以一直難以 解決等語(核交卷第9至10、13頁)。
3、於101 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山坡地在我承接時 就已經堆了,庚○○有向我說他已經向公司反應了,乙○○ 也知道並向公司反應,當時污泥沒有人要買,後來建議公司 送給人,公司也不同意,公司要求將污泥另做他用,可用來 填地綠化,但是需要運費,公司也不同意負擔,我們在現場 也無能為力,公司的董事長等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 第38頁)。
4、於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知道公司把廢土堆 置在本案山坡地上,因為庚○○及乙○○已經向他報告過了 ,285次業務會議紀錄主席的裁示第5點就有提到,污泥要移 做他用,因為當時污泥賣不出去,他要我們拿去填地植生綠 化,因為填地要運輸費用,在此前還要我們把污泥先堆置那 邊等語(偵卷第55頁)
5、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我於偵訊時稱,每月到總公 司開會時均有向被告反應廢土問題,當時被告指示要回填至 低窪處,被告沒有指示要填到哪裡,那時要填土的地方應該 是做植栽綠化的位置,把棄土運回礦區需要一筆很大的經費 ,我們沒有接到被告的指示有經費可以用卡車運土,所以一 直沒有處理。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沒有把污泥外運,庚○○ 有跟我說要承租旁邊的土地,但我不清楚時間及原因等語( 本院卷四第251至252、253至254頁)(四)觀諸上揭乙○○、庚○○、丁○○各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 庚○○任職東開處處長期間,平均1 個月至欣欣和仁二礦場 視察1 次,知悉該礦場狀況;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已無法 容納廢土數量一事,已在欣欣水泥公司工作會報上報告,被 告指示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並應做植栽綠化、回填窪地、 想辦法銷售,但實際上該廢土銷售不易,被告亦不願意讓有 意願免費處理之公司清運,於渠等在任期間,廢土均未外運 ;欣欣水泥公司欲承租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地以堆置廢 土等節,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 照,應堪採信,茲論述如下: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自98年欣欣水泥公司將碎石場收 回自營後,在公司於99 年前搬遷至花蓮前,前往現場察看7 至8 次,在欣欣和仁礦場二礦場之沈沙池及滯洪池完工後, 亦有至沈沙池視察,發現土石堆置非常凌亂,故要求將該土 石用以平整礦場內地面,另外在礦場內四邊做土堤,在上面 種樹植草,綠美化環境。當時礦場因不久前鑑界而在各邊界 角落插有旗子,其知悉道滯洪池靠近邊界。乙○○、庚○○



有向其反映過廢土很多,不易銷售,其裁示要加強銷售污泥 或將污泥拿來整地之用。因為廢土是可以賣錢的,所以沒有 讓廠商免費運走,如果市場價格不好賣不掉才給廠商免費運 走等情(調卷第10背面至11頁、核交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 160至161頁),另參以欣欣水泥公司98年11月27日(98)欣 業發字第238 號函說明二上載:「本公司於和仁地區尚未購 入M03 碎解場前,是由貴公司自行運作管理,當時作業廢水 之處理,貴公司是以就地挖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 池,過濾沉澱廢土淤泥並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置 區不在本公司和仁料場租地內),為公有地),以為暫時之 權宜措施(後略)」等語,而此函文係以被告名義發出,有 該函文影本存卷可考(調卷第7頁背面、第51 頁、偵卷第19 、32頁、本院卷二第361 頁),足認被告於庚○○任職東開 處處長期間有至欣欣和仁二礦場視察,知悉欣欣和仁二礦場 土地之承租範圍,亦知悉礦場有堆置廢土之問題,並指示應 植栽綠化、回填窪地及銷售,不得讓他公司免費載運。 2、欣欣水泥公司自98年6月25日第277次之工作會報起,多次提 到東開處植栽綠化之問題,其中乙○○、庚○○參與之工作 會報中,於98年6月25日第277次工作會報,東開處執行情形 提到:「已依指示於沈砂滯洪池南側加裝抽水機,隨時將抽 出施灑於東邊植生綠化區內樹木草苗」(本院卷三第241 頁 );98年11月19日第282 次工作會報,副總經理指示:「東 開處對水措及霸頭邊所修坡土堤,應做好植生綠化」、東開 處工作報告及成效檢討提到: 「水措計畫-污水沉澱池興建 工程案至11月14日止工程進度:已興建完成污水沉澱池及東 西側曝晒池主體工程部分;(中略);污水沉澱池與曝晒池 周邊廢土回填;(後略)」(本院卷三第443、480頁);98 年12月24日第283 次工作會報,東開處工作報告及成效檢討 提到:「完成污水沉澱池與曝晒池周邊廢土回填整體及植生 綠化」(本院卷三第532頁),而於丁○○參與之99年3月17 日第285次工作會報主持裁(指)示:「東開處對0.8料石及 水措淤泥應利用各項管道加強拓銷,若淤泥在短時間無法銷 售出去,可做填地整地之用」(本院卷三第583頁)、99年4 月21日第286 次工作會報,東開處執行情形提到:「水措工 程沈澱池之污泥於每日碎解場停機後,均進行清除污泥之作 業,惟挖出之污泥仍暫置於現場四週,正在尋找棄置場所或 有意買商中」(本院卷第639頁),有欣欣水泥公司104 年6 月30日104欣業管發字第74號暨該公司第273次至第288 次工 作會報紀錄暨各項附件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 至731 頁)。核與乙○○、庚○○、丁○○證稱渠等已在欣欣水泥



公司工作會報上報告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已無法容納廢土 數量一事,被告指示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並應做植生綠化 、回填窪地、想辦法銷售,但實際上該廢土銷售不易等情相 符。
3、另依據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1日第286次工作會報錄音譯文所 載:「丁○○處長:第9案和仁碎石場目前0.8料石堆積量已 過多,須做二搬(誤載為班,應予更正,下同)處理,東開 處應加強0.8料石拓銷作業,儘速處理0.8料石,避免二搬及 降低生產成本,何處長應協助黃處長如何強化規格石拓銷以 降低碎石場各料石堆積量,執行情形,本處將積極加強 0.8 料石之拓銷以舒緩料場之堆積量,避免二搬降低成本,那個 0.8 料石拓銷的話,這幾天有報了一個文上來,等長官裁示 後我們會遵照來辦理。(中略)第12 案東開處第3案有關水 措工程驗收項目,目前公司已同意撥岩3 萬噸,原礦含泥土 下山數量會降低很多,有關水措工程後續追蹤事項,應依規 定時程簽報公司審核,執行情形水措工程沉澱池之淤泥於每 日碎石停機後均進行淤泥清除作業,為挖出的淤泥仍暫置於 現場四周,正在尋找棄置所或有意購買的承商,正在尋找對 象(後略)」等語(本院卷四第366 頁);「王董事長(按 即被告):現在最大的一個問題迫在眉睫就是淤泥,淤泥我 們上次就是講,說要規劃出來,假如說我沒有賣出去,其他 公司呢?他怎麼回事?!他好像也不多,是賣出去了?他是 用什麼管道賣出去的,我們能不能同樣的那種管道?那另外 就是說你這裡一直提到就是說可能暫時不能賣出去或者我有 地方我可能有挖地,順便要整地去用,再真的不行的話不要 擺在界外,要擺在裡面,然後我把他稍微拉,弄為小平台的 方式,就是說我讓堆土機推推整一整上去弄成一個方塊,不 要讓他零零落落那個樣子,人家一看一堆爛淤泥又跑到別人 的界外,這個可以改,先做,同時第一個人家公司怎麼作法 。第二個我有沒有什麼地方挖地或者我要整地我做什麼要用 ,這兩個也都沒有了,我也沒辦法了,我把挖出順便用堆土 機推推整整整成一個平台式的,那樣子我想人家也不會,最 好還是在自己裡面或者靠近。丁○○處長:以目前來講,這 邊那個淤泥清出來是爛泥巴,整也整不出形狀,那至於會翻 堆就是說我撈上來已經沒地方倒了,我還要在用怪手從這邊 吊到這邊來,然後要把他稍微晾乾才能夠稍微做整地的動作 ,那至於我們撈上來的位置全部幾乎全部都不是我們的界線 內,所以說這一點是比較困擾,所以說以目前我們之前有提 報就是沉澱池裡面現在大概有三分之二的淤泥已經快失去功 效,(中略)。但是這個撈出來的料,我有找詹培增送到台



泥去化驗,結果看能不能當黏土來用,結果氧化鎂高的離譜 ,人家不能用,所以這個是比較麻煩的」等語(本院卷四第 370 頁),前開譯文並經欣欣水泥公司確認無誤,有該公司 104年12月1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37號函暨檢還之錄音譯文存 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57至377頁)。從上可見,被告雖要求 丁○○將廢土整成平台,並研究銷售管道,然亦表示倘兩種 方式都不可行,只能將在承租範圍內或靠近處,將廢土整成 平台式等語,顯已允許丁○○將廢土放置在欣欣水泥公司承 租土地之範圍外;而針對被告兩項指示,丁○○明確表示從 沉澱池挖出之廢土已經沒有地方放,只能直接放在承租土地 之外即本案山坡地之上,且無法作為整地之用,亦難以銷售 ,被告就此即無再一步指示,均與丁○○所證相符,足認丁 ○○前開證述之可信。
4、另欣欣水泥公司自96年2月起即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承租541 之14、541之15 地號土地及部分第二林班地作為礦業用地作 業,98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受理;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 100 年間受理欣欣水泥公司申請承租本案山坡地,以作為設置礦 區儲料廠及轉運站使用,經該分處以101年7月18日台財產北 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法同意辦理在案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5月6日台財產北花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欣欣 水泥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44 號函暨相關單 位函文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7至167 頁、卷四第477 至491 頁),而被告自承欣欣水泥公司欲申請541之14、541 之15地號土地做為礦業用地,以便礦區統一管理等情(偵卷 第162 頁),堪信庚○○證稱欣欣水泥公司為解決礦場內廢 土堆置問題,而欲承租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地,以便堆 置廢土等節,並非無稽。
(五)綜上各節,俱徵乙○○、庚○○、丁○○確有向被告報告欣 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已無法容納廢土數量一事,且被告亦在 視察欣欣和仁二礦場時親見欣欣和仁二礦場邊界之界旗,確 知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範圍;對於過剩之廢土,欣欣水泥公 司亦著手承租541之14、541之15地號土地,被告雖命應將過 剩之廢土用以植生綠化或銷售,然因廢土銷售不易,亦因數 量龐大無法均用以植生綠化,故被告即指示乙○○、庚○○ 、丁○○將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上,至為明確。(六)被告以乙○○證稱渠不知道越界,被告應該也不知道等語、 丁○○原稱庚○○於交接時告知被告有指示,後又稱沒有等 語、庚○○則對於有無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指示等情前後



證述不一,故認渠等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認: 1、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 ,業如前述,顯然甘服該判決,如其不知欣欣水泥公司廢土 已越界傾倒在本案山坡地,衡情殊無坦承犯行而攬刑責之理 ,是其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情,被告應 該也不知情(本院卷四第233 頁背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2、丁○○親身經歷向被告報告廢土過量亟待處理、被告指示渠 將欣欣水泥公司所產出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上等情,至 於渠於與庚○○交接時,庚○○究竟有無告知被告指示將廢 土堆放在本案山坡地一事,對渠而言,則屬細節,且人類之 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 ,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 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丁○○就被告指示渠將 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之重要事實供證無誤,業如前述, 則對於庚○○有無告知被告指示廢土應放在何處之枝節性事 實,縱有記憶不清之處,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105年1月18日審理中改稱:其不 記得有無在月會反應此事,公司對口單位是廠長,我只有跟 廠長報告,不清楚廠長如何跟公司報告,也不清楚廠長有無 跟公司反應土已堆置國有土地上,被告沒有向其就廢土處置 下過指示,他只跟廠長下指示等語(本院卷五第31、37頁背 面),惟就是否在工作會報報告廢土越界一事,庚○○ 101 年8月14日、102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105年1月18日本院同 次審理中,始終證稱其與乙○○去參與會議,並在會中報告 等語,核與前開欣欣水泥公司歷次工作會報相符,業經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庚○○於任職東開處處長期間為97年7月1日 至99年3月10日,其卸任至於本院作證已近6年,或係因記憶 模糊、或有出於被告同在場之壓力,而有就重要細節避重就 輕之可能,尚不得未再對照檢視其他證據,並與其他證據相 互勾稽交織印證,即認庚○○之證詞全無足採,遽予推翻其 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七)被告另辯稱依據99年4月21日第286次工作會報錄音譯文可知 其係於該次會報方得知廢土越界一事等語。觀諸該次譯文雖 載有「陳副總經理:(前略)那個我想東開處淤泥堆在那個 地方,已經有相關單位跟你們提過好幾次,結果你們也沒有



先知快報反應過來,這次若不是我們去看,就還沒有發現這 個問題,堆在那個地方你不能處理的,你們應該趕快報告公 司來,不是說人家跟你說,你就當作『喔』我也沒有辦法處 理,那天照完相之後,我們的投影片一打,洪忠訓就說,完 了,這個一定會被罰死了,那我們又有前案在那個地方(後 略)。」等語,有前揭譯文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367 頁) ,然依前揭(四)2、3之第285 次工作會報紀錄暨各項附件 資料及譯文,可知第286 次工作會報所提及廢土越界之問題 ,業於前次會報即99年3月17日第285次工作會報中提出討論 ,自難認被告係於該次會報方知悉廢土越界之問題,且並無 做出任何指示。又丁○○係於99 年3月10日就任東開處處長 ,業如前述,顯見丁○○確實就任後即將廢土越界堆置之問 題反應在工作會報中,讓被告等欣欣水泥公司主管知悉。甚 且,依該副總經理所述,其至現場視察即能發現廢土越界, 且已有前例等情,更能佐實庚○○結證被告至欣欣和仁二礦 場視察時,已知悉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之說。是以,該錄 音譯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末前開欣欣水泥公司第273次至第288次工作會報紀錄暨各項 附件資料雖查無乙○○、庚○○、丁○○報告廢土堆置在本 案山坡地、被告具體指示應將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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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